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90號
TPSM,114,台上,359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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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
上 訴 人 賴建誌



徐睿宏(原名徐子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3號,11
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賴建誌徐睿宏分別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有販賣以及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彩虹菸(內摻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犯行,因 而認賴建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徐睿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序各處其等有期徒刑3年8 月、1年2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等均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 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賴建誌部分之量刑結果,改處其有 期徒刑1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徐睿宏之量刑結果,駁 回徐睿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等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賴建誌部分:伊因為受綽號阿賢之人所託而前往與買家交易毒 品,交易對象僅1人,報酬僅有作為油資補貼之新臺幣500元,



所為惡性不高,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 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不諭知伊緩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誤。
徐睿宏部分:伊只是幫助他人犯罪,且自始即已坦承犯行,又 供出正犯賴建誌而查獲賴建誌,衡諸賴建誌經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與賴建誌相較,伊更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是 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應依其犯罪之各別情節分別論 斷,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已就徐睿宏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要件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不得率指為違法。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 為緩刑之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賴建誌之犯罪情節, 不宜宣告緩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亦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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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