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89號
TPSM,114,台上,358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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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上 訴 人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6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 訴人許庭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經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共26包,但伊以新臺幣9千元之價格 ,向上手「游天福」購入上開毒咖啡包,係擬供自己施用, 主觀上並無持以販賣牟利之意圖,乃原審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竟以擬制、推測之方式,僅以上訴人持有上開毒咖啡包, 遽而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相 繩,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上訴 人持用之手機Telegram通話內容,佐以扣案毒咖啡包之鑑定 書,徵引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前揭上訴意旨所云,何以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 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 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 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 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 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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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