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87號
TPSM,114,台上,358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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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上 訴 人 卓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卓永祥 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郭 昱呈(下或稱謝振雄等4人)之證述、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 白、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車辨系統照 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同 年7月5日警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謝振雄等4人之指證,



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為可採信。上訴人並未與謝振雄等4 人合資向證人羅雋購毒。其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謝 振雄吳建鋒係與其合資向羅雋購毒,另其僅介紹房壬子羅雋購毒,而郭昱呈係與羅雋交易毒品,其未參與之辯解, 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於警詢時係應警方之要求而陳述, 才未提及與謝振雄等4人合資購毒。上訴人係幫助謝振雄等4 人施用毒品,而非販毒。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車 辨系統照片皆無上訴人與謝振雄等4人接觸之影像,僅能證 明謝振雄等4人有於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足作為謝振 雄等4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依羅雋所述,羅雋於111年9月 間入住本案房屋後,並未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不可能於11 1年9月16日在本案房屋與房壬子交易毒品之辯護意旨,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均相符合, 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依羅雋所述,羅雋於111年9月中旬搬入本案 房屋後,並未與上訴人同住。又郭昱呈於警詢時陳稱:111 年9月12日在本案房屋向羅雋購毒;房壬子於第一審證稱: 其到本案房屋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但未見到上訴人,毒品不 是上訴人交付等語。可見上訴人不可能於111年9月16日在本 案房屋與房壬子交易毒品。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另 卷內照片均無上訴人與謝振雄等4人接觸之影像,無法證明 其有與謝振雄等4人交易毒品,亦無法排除其與謝振雄等4人 合資購毒之可能性。謝振雄等4人之指證,均無補強證據可 佐。原判決僅憑謝振雄等4人之指證,即認其販毒予謝振雄 等4人,有違證據法則。再者,其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坦 承販毒予蒐證照片中之男子陳抱龍,另於112年7月5日警詢 時供稱:111年9月至112年1月住在本案房屋,與羅雋睡同一 房間等詞。但照片中之人並非陳抱龍,且其於羅雋入住後, 即搬出本案房屋。可見其於警詢時均係應員警之要求而陳述 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謝振雄等4人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郭昱呈於警詢時指證曾於111年9 月12日在本案房屋向羅雋購毒,及房壬子於第一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口交易毒品時未見到上訴人等情,均不影響上訴 人於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毒品予房壬子之認定。至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販毒予蒐證 照片中之男子陳抱龍(實為郭昱呈),及供稱係與羅雋睡同 一房間之供述,亦無礙於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同年7月5



日警詢時之自白,均具任意性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 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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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