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77號
TPSM,114,台上,357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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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
上 訴 人 高浚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3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
、17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高浚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3、4(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附表二(轉讓 偽藥、1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另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 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復 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 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其外婆罹有失智症、父親患有



高血壓心臟病及慢性肝病而無業,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尚有妻兒需照顧,因壓力過大始施用毒品咖啡包放鬆,適有 吸毒友人詢問可否購買,始偶然為本案犯行,係居於金字塔 底層犯罪邊緣角色,犯罪所生危害較低,且平日均會固定捐 款,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係屬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所為前揭犯 行,業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 量刑事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在案;另所提出之捐款 收據則為本案犯行後所為,亦無從憑此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 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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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