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
上 訴 人 陳政陞
選任辯護人 蕭尹茜律師
李冠和律師
上 訴 人 吳東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3、18575
、2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陞、吳東易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政陞、吳東易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陳政陞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維 持第一審關於吳東易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吳東易明示 僅就刑之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旨在鼓勵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者,即 有適用。
第一審判決論以陳政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經適用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吳東易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經適用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3年。陳政陞、吳東易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亦即於原審審判中,坦承被 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62頁)。原判決雖說明:陳政 陞有向警方供出其所製造之毒品來源,並經警查獲犯嫌陳信
全,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陳政陞、吳東易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不諱,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原判決對於陳政陞、吳東易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未為必要之說明。本件陳政陞、 吳東易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第二審審理中,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詳為調 查、釐清,逕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復未說明理由,不免速斷,致陳政陞、吳東易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又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並未引用陳政陞、吳東易適用加重、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頁)。則原判決僅說明:陳政陞應適用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陳政陞、吳東易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未說明陳政陞、 吳東易是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陳 政陞應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吳東易有無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況原判決關於吳東易部分, 如未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卻維持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已低於最低 法定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或係陳政陞、吳東易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法律 適用及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 於陳政陞、吳東易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