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63號
TPSM,114,台上,356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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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上 訴 人 吳明俊


原審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楊 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4號、11
3年度偵字第3161、10754、13335、13361號),提起上訴(吳明
俊部分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明俊楊航有如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吳明俊楊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吳明俊楊航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吳明 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詳如後述)。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暨撤銷第一審關於諭 知吳明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已敘明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吳明俊部分:




  吳明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非本件犯行主要發起 者,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鉅,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 」或「中盤」,倘科以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仍嫌過苛,情 堪憫恕。原判決逕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
楊航部分:
  楊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非以販賣毒品維生,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依其犯行之 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起一般人同情,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又原判決認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降低。 但原判決並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遽認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較其他共犯為重,顯失公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就其所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量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之處。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吳明俊楊航共同在「大同路農場」、「仁愛 街農場」栽種、製造大麻,為警在「大同路農場」扣得大麻 植株共108株、在「仁愛街農場」扣得大麻植株共550株,栽 種規模與數量非微,且已實際製成大麻成品約12至14公斤, 由楊航以新臺幣450萬元價格售出9公斤成品,而大麻成品已 流入市面,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吳明俊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楊航已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情事,故吳明俊楊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吳明俊楊航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吳明俊楊航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大麻已流入市面,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兼衡吳明俊楊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吳明俊另主動供出「仁愛街農場」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旨,而予維持。原判決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分別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 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各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可逕予比附援引。另楊航就原判決關 於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量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吳明俊楊航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均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吳明俊楊航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吳明俊楊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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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