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莊文輝
曾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
上訴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715、1803、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文輝、曾冠憲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莊文輝、曾冠憲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莊文輝部分:
莊文輝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原判決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曾冠憲部分:
⒈曾冠憲於警詢時,已供出槍彈來源為陳銘鴻,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以陳銘鴻死亡而未予減輕其刑,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審共同被告莊文輝構成累犯,原判決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就其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有期徒刑8年。而曾冠憲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並供出 來源,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竟量處較重於莊文輝之 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四、惟按:
㈠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 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 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 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 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該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說明:曾冠憲雖供出其槍、彈來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 鴻,惟陳銘鴻早已死亡,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而無槍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旨。依前揭說 明,自屬有據。曾冠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同案被告之量刑不同,任意 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莊文輝、曾冠憲長期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在江凱維糾集眾人與他人談判時,莊文輝對空鳴槍 恫嚇,曾冠憲則朝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子龍射擊,造成告訴人 受有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之旨,而予以維持。原判決審酌莊文輝、曾冠憲犯罪之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 違法。至於莊文輝與曾冠憲之犯罪情狀,並非一致,況共犯
或共同被告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 異,並無不可,不能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 。莊文輝、曾冠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莊文輝、曾冠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 本件關於莊文輝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槍 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曾冠憲關於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 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槍砲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莊文輝所犯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曾冠憲所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 開槍射擊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莊文輝所犯關 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曾冠憲所犯關於持非 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即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