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翁裕翔
洪銘瑞
陳柏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
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7、141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翁裕翔、 陳柏偉、洪銘瑞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就翁裕翔從 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刑;就洪銘瑞從一重 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致公眾危險下手實施罪刑;就陳柏偉從一重論處共同非 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後,均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二、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翁裕翔、陳柏偉、洪銘瑞所犯上揭之罪,已分別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就翁裕翔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加 重其刑;就洪銘瑞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先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陳柏偉則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 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就上訴人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 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司法院 所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 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之參考,尚不拘束法官 斟酌個案情節所為裁量,縱已指明本案刑罰裁量偏離具類同 量刑因子之他案量刑統計結果,亦因不同具體個案犯罪情節 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置原判決之量刑理由不顧,逕 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所犯罪名 及其法定刑,暨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依其犯罪情節以及所昭顯之法敵對心態,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因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已闡述理由明確,原審未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卷內未有參酌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分布 資料即為量刑,即違反平等、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未審酌 上訴人等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誤云云,均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量刑部分之上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 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