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陳庭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1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第一審關於罪之部分(不包括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 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 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 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本件上訴人陳庭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 一審判決認定其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下稱本案槍枝),論其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為沒收本案槍枝之諭知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4月 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114年6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及原判決據以 量刑之第一審判決對其所論之罪部分均撤銷,並就上開部分 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本件雖因上訴人死亡,須撤 銷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惟沒收已非刑罰,具 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上訴 人既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所為關 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已經確定,自非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