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56號
TPSM,114,台上,355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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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林俋丞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4、6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俋丞張文豪均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 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2人分別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共4罪(均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所 處之宣告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俋丞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宣 告刑之判決,駁回林俋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 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又植基於刑罰執行個 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 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 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



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 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 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之判斷, 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雖均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 期賠償,惟其等2人為謀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端 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 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本案被害人加入假投資網站,並 扮演多重角色慫恿本案被害人投資及匯款、面交之要角,犯罪 情節非輕,因認上訴人2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為緩刑宣告,業已詳敘其理由,核於法無違。另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 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 告。至被害人就應否諭知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同無拘束法院 之作用,是縱原審未予或未及審酌,亦難指為違法。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漫言其等2人支付本案被害人及繳交予原審法院之 款項,合計已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總額,且本案被 害人亦均同意原審宣告緩刑,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及緩刑之立法 目的,並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為緩刑宣告,於法有 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事由。
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因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影響於處斷刑之範圍,屬與科刑有關之事項, 當為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就被告有無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取得之數額及已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有關適用該 減刑規定要件之認定,自不受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拘束。從而, 張文豪上訴意旨指稱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 卻就其犯罪所得,為異於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訴外裁判之違 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於論斷張文豪 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雖就認定張文豪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2萬7,500元, 而非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20萬元,其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惟 既不影響原判決已就張文豪依該規定減刑之結論,自難認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張文豪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
被告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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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