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70號
TYDM,94,訴,870,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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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戴瑞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O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二號所示被害人乙○ ○等人之財物,旋向附表編號五號、六號、八號至十一號所 示之被害人恫稱:如欲車輛歸還,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使附表編號五號、六號、八號至十一號所示之被害人因之心 生畏懼,而匯入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附表所示編號 五號、十一號未匯款,詳細行為時間、被害人、恐嚇金額及 匯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五T—一二O 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西向十三公里處,因行 駛路肩,為警攔查,而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具殺傷 力之土造金屬子彈八顆(另行審結)、萬能鑰匙二十五支、 扳手組一組、扳手三支、銼刀組一組、尖嘴鉗一支、剪線鉗 一支、乙○○之身分證、戊○○之身分證、丙○○之身分證 、甲○○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公訴人誤繕為身分證)、卯 ○○之花蓮縣營造業會員證、車號V五-八六八六號(公訴 人誤繕為V八-八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車輛保 險卡、己○○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庚○○之身分證、機車 駕照、寅○○之駕駛執照(未扣案)、午○○之名片三十九 張(未扣案)、癸○○之手提包(未扣案,內有癸○○之戶 口名簿、永安種苗園公司章、許光元印章及資料一批)、記 事本一本等物,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經合法調 查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同此 意旨)。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亦同此意旨)。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 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 ,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 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 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 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丁○○經傳 未到,而被告既坦承知悉丁○○有偷車之犯行,何以於丁○ ○歸還車牌號碼五T—一二OO號自用小客車時未查看車內 是否有遺留贓物,顯有違常情,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資為 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戊○○、丙○○、己○○、乙○○、庚○○ 等人的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是伊以釣竿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良」互換的,伊準備要拿去辦門號。而扣案 之萬能鑰匙二十五支、扳手組一組、扳手三支、銼刀組一組 、尖嘴鉗一支、剪線鉗一支、甲○○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 卯○○之花蓮縣營造業會員證、車號V五-八六八六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車輛保險卡、寅○○之駕駛執照、午○○ 之名片三十九張、癸○○之手提包(內有癸○○之戶口名簿 、永安種苗園公司章、許光元印章及資料一批)、記事本一 本等物,均是丁○○於查獲前一日(即二十七日)晚上還車 時,遺留在伊車上的,均不是伊偷的,伊也沒有向附表編號 五號、六號、八號至十一號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持有被害人戊○○、丙○○、乙○○之身分 證、己○○、庚○○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甲○○之行車 執照及保險證、卯○○之花蓮縣營造業會員證、車號V五 -八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車輛保險卡、寅○○ 之駕駛執照、午○○之名片三十九張、癸○○之手提包(



內有癸○○之戶口名簿、永安種苗園公司章、許光元印章 )等物,均係被竊之贓物,嗣經警員通知被害人卯○○、 己○○、午○○到局詢問,而查得被害人卯○○、己○○ 、午○○、寅○○所有車輛被竊取後,歹徒打電話恐嚇取 財,隨依被害人寅○○提供匯款至不知情之辰○○設於竹 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調取辰○○所有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循線查得被害 人丑○○、巳○○亦有匯款至辰○○所有之前揭帳戶,經 通知被害人丑○○、巳○○到局詢問,始查知被害人丑○ ○、巳○○所有車輛被竊取後,歹徒以電話恐嚇取財等事 實,固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 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二八頁、一O二頁、一O五 頁、一O七頁、一三四頁、一三八頁、二OO頁、二O三 頁、二O五頁、二O七頁、二O八頁、二一二頁、二一三 頁、二一六頁、二二一頁、二二二頁、二三九頁、二四O 頁、二四二頁、二四三頁、二四五頁、二五O頁、二五一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子○○於偵、審中證述查獲恐 嚇取財案之經過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O四頁、本院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細繹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陳述,渠等僅指述失竊之時間、地點、失竊之物品及被 恐嚇取財之內容、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但均未目擊行竊 之人或失竊之經過、亦未目擊恐嚇取財之人,是尚不足作 為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而被告車內扣 得之萬能鑰匙二十五支、扳手組一組、扳手三支、銼刀組 一支、尖嘴鉗一支、剪線鉗一支等工具,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亦無從 執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方法。
(二)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弟弟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稱你哥哥在查獲前一天的白天到晚上都有使用該車 ,查獲的前十天有無使用查獲的車?)車子有借人過。」 等語,而按證人辛○○經本院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證人辛○○表示願意作證並當庭 朗讀結文後具結,而證人辛○○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 本院訊問時,就可能會對被告不利之問題,或沈默不答、 或哭泣未答,且於檢察官問以是否害怕回答會對被告不利 時,證人辛○○答以是(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堪認證人辛○○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從 而,被告辯稱:伊被查獲時持有之萬能鑰匙二十五支、扳 手組一組、扳手三支、銼刀組一支、尖嘴鉗一支、剪線鉗 一支、甲○○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卯○○之花蓮縣營造



業會員證、車號V五-八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 車輛保險卡、寅○○之駕駛執照、午○○之名片三十九張 、癸○○之手提包(內有癸○○之戶口名簿、永安種苗園 公司章、許光元印章及資料一批)、記事本一本等物,均 是丁○○還車時,遺留在伊車上的等語,亦有可能,雖證 人丁○○經本院傳喚未到,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通 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 存刑事卷),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原因非一 ,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 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 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 證人丁○○未到庭作證,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 覺真實之原則。況縱有如公訴人所述之上揭推論,被告所 辯縱屬不能成立,然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判例意旨,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 持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從而,公訴人之上揭推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
(三)雖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記事本一本,其上記 載內容多為汽車之牌照號碼、車型、顏色、廠牌,然經本 院逐一核對,均無與本案相關車輛之記載,且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筆記本部分是因為依據上 面記載的車號,經過清查並無發現有關本件擄車勒贖的資 料。」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再本件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後,經檢察官發 回續辦,續辦結果為:「調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後,查證結果,均未發現 有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資料」一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刑移六字第Z00000 00000號移送書一份附卷足憑,況本件被告被查獲時 ,復未扣得辰○○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等資料,以證 明被告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人之關連性,從而,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係恐嚇取財之行為人。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之陳詩政唐桂華之存摺、金融卡是丁○○託伊買的等語,然遍觀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扣案之陳詩政唐桂華之存摺、金 融卡已用於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途,是被告縱曾為丁○ ○收購人頭帳戶,亦不足認定其成立恐嚇(或幫助)取財 取財罪或其他不法犯行,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請求傳喚警 員張如飛到庭陳述被告被查獲後,之後追查被害人之情形



,然證人張如飛於偵查中已證述:「(問:你是續辦?) 是的,我是核退後才續辦的,我是二月才接手。」、「( 問:是否是他們筆錄都做好後才接手?)是。」等語明確 ,況本案全卷文書資料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指 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為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人,詳前所 述,是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如飛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竊取之手段取得扣案 之贓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電話恐嚇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恐 嚇取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依 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故 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變造被害 人乙○○之身分證)等刑事犯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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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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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8月14日晚間 │桃園縣大園鄉○○路○段 │破壞乙○○所有之車號HL│
│  │        │566號屋後       │J-435號機車置物箱,竊 │
│  │        │           │取乙○○所有之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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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10月上旬某日│新竹市○○鄉○○街110 │竊取戊○○所有之車號Q6│
│  │ │號前  │-7731號自小客車,並竊 │
│  │        │           │取車內戊○○所有之身分│
│  │        │           │證、信用卡、駕照、退伍│
│  │        │           │令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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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10月間某日 │新竹縣某處 │竊取綽號「阿忠」之不詳│




│  │        │  │車號自小客車,並竊取車│
│  │        │ │內丙○○所有之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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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10月15日下午│新竹縣竹北市○○街298 │竊取甲○○所有之車號LA│
│ │1時許 │巷18號旁 │-2088號自小客車,並竊 │
│ │ │ │取車內甲○○所有之該車│
│ │ │ │行車執照及保險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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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10月21日上午│桃園縣平鎮市○○路旁 │竊取卯○○所有之車號V5│
│ │6時許 │ │-8686 號自小客車,並竊│
│ │ │ │取車內卯○○所有之現金│
│ │ │ │約3 萬元、花蓮縣營造業│
│ │ │ │會員證、該車之行車執照│
│ │ │ │及車輛保險卡。旋撥打黃│
│ │ │ │清枝公司電話,向卯○○│
│ │ │ │恫嚇稱:如欲車輛歸還,│
│ │ │ │須準備10萬元等語,惟黃│
│ │ │           │清枝並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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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10月25日晚上│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中旁│竊取己○○所有之車號6T│
│ │ │ │-78號營業小貨車,並竊 │
│ │ │ │取車內己○○所有之身分│
│ │ │ │證、重型機車駕照、汽車│
│ │ │ │駕照、汽車行照等物。旋│
│ │ │ │撥打己○○公司電話,向│
│ │ │ │己○○恫嚇稱:如欲車輛│
│ │ │ │歸還,須將3萬元匯入帳 │
│ │ │ │戶等語,己○○遂依指示│
│ │ │ │將1萬元匯入其指定之不 │
│ │ │ │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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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10月下旬某日│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撬開庚○○所有之自小客│
│ │ │元化路271巷26弄73號住 │車之右前車門,竊取車內│
│ │ │處附近之停車場 │之皮包(內有庚○○所有│
│ │ │ │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
│ │ │ │保卡、榮民證、現金卡、│
│ │ │ │信用卡、提款卡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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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11月1日晚間 │新竹市中道伍中油圍牆旁│竊取丑○○所有之車號Q9│
│ │10時30分許 │ │-8086號自小客車。旋撥 │




│ │ │ │打丑○○配偶之門號0932│
│ │ │ │937966號行動電話,向陳│
│ │ │ │建成恫嚇稱:如欲車輛歸│
│ │ │ │還,須將3萬元匯入黃智 │
│ │ │ │萍竹北郵局000000000000│
│ │ │ │38845號帳戶等語,陳建 │
│ │ │ │成遂依指示匯入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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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11月4日上午6│新竹縣新豐鄉○○路○段 │竊取巳○○所有之車號UL│
│ │時許 │102號前 │-8647號自小客車,並在 │
│ │ │ │該車停車處留下聯絡電話│
│ │ │ │之字條,巳○○即依此與│
│ │ │ │被告聯絡,被告遂向其恫│
│ │ │ │嚇稱:如欲車輛歸還,須│
│ │ │ │將3萬5千元匯入辰○○竹│
│ │ │ │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
│ │ │ │5號帳戶等語,巳○○遂 │
│ │ │ │依指示匯入3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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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年11月5日晚間9│新竹縣湖口鄉○○路○段 │竊取寅○○所有之車號JV│
│ │時許 │119號前 │-8236號自小客車。於翌 │
│ │ │ │日上午7時30分許,撥打 │
│ │ │ │寅○○所使用之門號0916│
│ │ │ │035529號行動電話,向彭│
│ │ │ │仁茂恫嚇稱:如欲車輛歸│
│ │ │ │還,須將5萬元匯入黃智 │
│ │ │ │萍竹北郵局000000000000│
│ │ │ │38845 號帳戶等語,彭仁│
│ │ │ │茂遂依指示匯入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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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年11月21日上午│桃園縣楊梅鎮○○街561 │竊取午○○所有之車號8G│
│ │ │巷62號前 │-3760號自小貨車,並竊 │
│ │ │ │取車內之工作箱、地磅測│
│ │ │ │試模擬器、EX2001重量顯│
│ │ │ │示器各一個,及午○○之│
│ │ │ │名片39張。於同日下午1 │
│ │ │ │時許,撥打午○○使用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向午○○恫嚇稱:如│
│ │ │ │欲車輛歸還,須匯款3萬 │




│ │ │ │元等語,惟午○○並未付│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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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2年11月間某日 │桃園縣新屋鄉○○路上 │竊取癸○○所有之車號7U│
│ │ │ │-8901號自小客車,得手 │
│ │ │ │後因遭人發現,即駕駛該│
│ │ │ │車逃至死巷內,將車子丟│
│ │ │ │下,而竊取車內之手提包│
│ │ │ │一只(內有癸○○所有之│
│ │ │ │戶口名簿、永安種苗園公│
│ │ │ │司章、許光元私章及資料│
│ │ │ │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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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