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
上 訴 人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7、16
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黃佑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相競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所處之刑之部分判決,改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 規定遞予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說明如何審 酌裁量之理由。
三、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逕指量刑不當而有違 法。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手段、危害程度 、前無刑事案件紀錄、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斟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所陳意見,量定其刑。復載敘所量刑期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等旨。核其所量刑度 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背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 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詳敘理由,量 處高於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度,未予上訴 人緩刑機會,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