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33號
TPSM,114,台上,353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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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
上 訴 人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廖俊爵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翔政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 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雖未親自清理廢棄物,然其 於凌晨駕駛小客車,先至臺中市西屯經貿段1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與駕駛曳引車之張翔政會合前 往本案土地,並於張翔政傾倒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時在旁把 風,待張翔政倒完廢棄物後,才與張翔政各自駕車離去。其 與張翔政就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張翔政於第一審改口傾倒廢棄物與上訴人無關 ,係事後袒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所為:其僅依張翔政指示開車前往本案土地,並不知張 翔政會偷倒廢棄物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並無證據 顯示上訴人與傾倒廢棄物之張翔政有犯意聯絡,不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係駕駛小客車,張翔政則駕駛曳引車。二人僅 相約在本案土地喝飲料,其未參與傾倒廢棄物,亦未向張翔 政收取任何報酬。其與張翔政並無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 絡,原判決論其以共同正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核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上訴人與張翔政所為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之危 害,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 ,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並非實際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所為亦未危害他人或水 土保持,第一審量處其重於張翔政之刑度,原審仍予維持, 有違論理法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其已離婚,須扶養3名子 女,經濟壓力龐大,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 僅憑參與犯罪情節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張翔政之量刑輕重 ,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之裁量為違法。其餘所述,核係 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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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