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
上 訴 人 曾謙富
選任辯護人 陳名献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曾謙富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 條,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一般非屬廢棄物之土方價格 ,逕以非專業之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即以所謂「合理價格」 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應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並未具備辨識土方是否為廢棄物之專 業技術,故與劉進雄(已歿)簽立土方購買契約,全權交由 其處理土方之事,原判決竟僅憑臆測而逕認上訴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必故意,其採證顯有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
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 綜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詳敘:上訴 人與劉進雄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為「一、清潔土─1台( 車)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正,二、買方:曾謙富,三、賣 方、劉進雄。」是上訴人雖向劉進雄以1車1千元之價格購買 「乾淨」之土方,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並不了解劉進雄,卻 認為這樣的價格很便宜等語;惟依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環境 稽查員巫佳翰及協同到場稽查之派出所員警魏士貴於原審均 證稱:依其等之經驗,乾淨之砂石車載1車1千元不合理等語 ,而此2位證人均係富有實際經驗之人,所稱當與一般價格 行情相符。茲以上訴人既與劉進雄不熟識,所購之土方又顯 低於市場行情,則依上訴人之社會經驗,自已可判斷劉進雄 以低價提供之土方來源恐涉不法,竟仍願意以上開價格與劉 進雄簽立合約後,任由劉進雄將汙泥棄置於本案土地,其主 觀上應有提供本案土地容任劉進雄將污泥廢棄物回填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8709號卷第65、 67頁),上訴人既在本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一旁尚有挖起 之土堆,其自不可能有再向他人另外購土以供回填之必要, 況該土方買賣之價格比實際行情甚低,顯見其雙方簽訂之土 方買賣契約書,僅為脫免罪責而作。又依同案被告即司機林 金松所證,有帶上訴人至附近之廠房載運太空包等語,則其 既已見此土方來源係非合法之土資場,益徵其確容任劉進雄 提供來源非屬合法之土方;再者上訴人亦曾在本案土地監工 ,其既已目睹現場堆置之土方係汙泥,並呈現如現場照片所 示之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顏色,與其所謂購買 一般清潔土方之顏色有明顯區別,此從民眾見狀,即向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案後,旋由該所向雲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可知該批回填泥土,確與一般清潔乾淨 之土方顯然有所差異,方使民眾見狀即察覺有異而報案,然 則上訴人身為本案土地實質管理者,猶仍任由劉進雄載運該 顏色顯異於一般乾淨泥土之土方傾倒回填,殊難謂其無對該 批土方來源係屬非法廢棄物之預見可能性。是上訴人於原審 所持略如前揭上訴第三審之辯詞,即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前往現場稽查之具有專業環保 智識經驗環保局職員、派出所員警所為土方價格之專業證述 ,及相關現場照片、現場稽查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據,其採證 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或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
法職權行使,及已詳為明白說明事項,泛指為違法,均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再為證據取捨之爭辯,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