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列為同條項第2款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 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許翔鈞於112年8月29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第 一審、原審均為有罪論斷,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同條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非法律上所許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