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25號
TPSM,114,台上,352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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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上 訴 人 RISWAN ROSADI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1、138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性交、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RISWAN ROSADI有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載強制性交、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恐嚇使人 攝錄性影像未遂2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 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其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 熱戀情侶,合意發生性行為本屬常態,本案無積極事證,僅 A女空泛指訴,其2人出生及求學地均在印尼,原審以臺灣之 民情及法感情論斷交往期間之性行為,尚嫌速斷,且上揭各 罪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 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於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A女指證、現場錄音光碟及相關勘驗筆錄,酌以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 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不顧A女反對之意, 以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 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依勘驗結 果,A女於案發時(呈憤怒情緒)已多次明確拒絕,並向上 訴人表示「你這樣是強姦我」,適足佐證A女指證不虛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稱是合意性交,未違反A女意願,其為外 籍移工不懂臺灣法律,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規定適用等 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甚詳,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尚非單憑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 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 人所為嚴重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及未與A女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恐嚇 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部分,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刑 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第305條論處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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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