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陳柯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柯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妨害自由、以強暴之方法攝錄被害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 )裸體之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下稱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尚犯以強暴手段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載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甲男、鄧宇涵、丁政傑、陳葦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 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手機翻拍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借據,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徒手及持可供兇器使 用之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等物品,毆打甲男頭面、肢 體成傷,使甲男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壓制效 果,且持續相當之時間(約長達5小時),復強迫甲男脫光 衣物下跪道歉,施以凌虐,並藉此等強暴方式,違反甲男之 意願持手機拍照、錄影本案性影像,所為該當加重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構成要件, 並對於上訴人供稱未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剝奪甲男之行動 自由等旨辯詞,委無可採,及鄧宇涵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何 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 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四、上訴意旨關於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 他人性影像部分,略以:原判決未審認告訴人於他人勸阻上 訴人之際或所稱之5小時間內有無擺脫上訴人控制之機會, 抑或因其他考量致未離去,遽認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全程均 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云云,經 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本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 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7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予駁回。
貳、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提起上訴 ,惟就所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部分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