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19號
TPSM,114,台上,351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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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NGUYEN TIEN QUE(越南國籍,中文名:阮進桂)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NGUYEN TIEN QUE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 犯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重為量刑審酌,已具體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科處所示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摘或截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原 審審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因頭部遭受猛力攻擊,失去理智 而衝動反擊,然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觀之,認無可憫恕之事 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 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依第一審確認之事實及卷內筆錄所載,本案係肇因於上訴人 與被害人范文李(PHAM VAN LY)、阮文環(NGUYEN VAN H0 AN)等人雙方互鬥,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否認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因逃匿經第一審通緝到案,是上訴人所 為不符合正當防衛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則原審以事證明確, 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及未調 查審酌其有無防衛過當、自首之減輕事由,均有違誤等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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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