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上 訴 人 洪 淨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淨之犯行明確,因而就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則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8 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併同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之恐嚇危害公眾部分(詳 後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係在服用 藥物致精神持續亢奮下所為,難謂為上訴人之真意。且上訴 人自幼即患有精神疾病,與告訴人呂○佑(姓名詳卷)、許 瑞顯(以下合稱告訴人等)間均無仇怨;上訴人在持菜刀揮 砍時已刻意減輕攻擊力道,至多僅揮砍2至3刀而未持續攻擊
,又非針對人體之重要部位下手,且留有供許瑞顯舉手抵擋 或後退閃避之餘裕,始未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倘上訴人欲 殺害呂○佑,大可持放置於口袋中之水果刀,朝呂○佑之心肺 部位攻擊,而非僅以手中之菜刀揮擊,足見上訴人單純只想 自我毀滅,並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有瑕疵之自 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認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等之受傷部位,認定上訴人手段兇殘而加重 量刑,有重複評價之違法。又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履 行賠償責任,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統計之平均刑度,僅 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原判決竟分別論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殺害呂○佑未遂部分)、6年8月(殺害許瑞顯未遂部分), 又未敘明其衡酌加重之具體理由,已違反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量刑失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 何,以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 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 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 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就其殺人未遂犯行表示認罪等情,佐 以呂○佑、呂○豊(姓名詳卷)、許瑞顯、盧佳琪、王榮發、 蕭志杰、Citrin Kelley Marie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並就 上訴人何以有殺人犯意,說明:⒈上訴人於偵查中(含第一 審羈押訊問)已坦承:「我帶3把刀來臺中,是想要找地方 殺人」、「我犯案的目的是要殺人,是隨機挑人,我是隨便 砍被害人,不在意砍到什麼地方……」等語。且上訴人所持之 1把菜刀、2把水果刀,均具有相當長度,易於穿透人體皮膚 、血管、氣管、肌肉及臟器,若用以砍擊他人之身體,勢將 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參以上訴人陳稱曾持扣案菜刀砍斷 雞骨頭,發現該把菜刀之威力很可怕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 揮砍菜刀可能致人死亡乙情,主觀上已有認識。⒉上訴人於 行為時先戴上防滑手套,再手持銳利之菜刀,由上往下朝呂
○佑之胸腔及許瑞顯之頭、臉部揮砍,足徵其係基於殺人之 主觀犯意行兇。且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其因擔心自己手 滑,刀子會飛出去,才在事前準備好手套等語,可知上訴人 具有致人於死之意欲。上訴人雖表示想要透過本案犯行毀滅 自己生命及心靈等語,然此僅屬其犯罪動機之描述,不影響 上訴人殺人犯意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7頁)。核其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論據,自不能指為違法。其 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完整陳述 其殺人之動機、原因、手段及如何擇定下手對象等情,且當 時已有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見偵卷第33至43、217至223頁、 第一審聲羈卷第17至24頁),難認上訴人有因服藥過量、持 續亢奮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或真實性。又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係持菜刀分別砍向呂○佑之胸口、肩膀及手臂各1刀 ,及揮砍許瑞顯之左臉顴骨處,不僅造成呂○佑受有肋骨、 鎖骨骨折等傷勢,亦使許瑞顯之左臉及上、下嘴唇均有撕裂 傷(見原判決第2頁)。觀諸上訴人之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 傷勢,顯係持刀朝他人顏面及上半身等賴以維生之身體重要 部位使力揮砍,自足以危及告訴人等之生命安危,已難認上 訴人對此並無主觀上之認識或預見。況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倘其所持菜刀遭人搶走,就可以取出口袋內之水果 刀作近身攻擊,又因為菜刀比較鋒利,所以放在手提袋內時 要用衣服墊著等語(見偵卷第36、219頁)。亦即,上訴人 係刻意挑選鋒利之菜刀作為主要犯罪工具,另2把水果刀在 其犯罪計畫中則供備案使用,以隨時補充其遭奪刀後之武器 不足。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於犯案時未以所攜之水果刀刺向告 訴人等之心、肺部位,逕認上訴人以菜刀揮砍告訴人等之顏 面及上半身並非基於殺人犯意。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斷於不顧,猶執前詞否認其有殺人犯意,並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任意為相異之評價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至9、10至
11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有關上訴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本屬事實審法 院於量刑時應予審酌之犯罪情狀,此觀刑法第57條第3款、 第9款之規定即明。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上訴人持菜刀揮砍 告訴人等之身體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據以說明上訴人手段 兇殘,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與呂○佑調解成立 乙節,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斟酌(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並無疏未審究前述有利於上訴人量刑因子之情形。且上 訴人對呂○佑之攻擊部位、次數及所造成傷勢,均與其對許 瑞顯所犯明顯不同,輕重有別,原判決就上訴人先後所犯殺 人未遂罪為差異化之量刑,自難認有何違誤。至於司法院建 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 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 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摭拾原判決量刑理由之其中片段,泛 稱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並有判 決理由矛盾、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 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 訴人雖併就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經原審於民國1 14年6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恐嚇危害公眾罪部分之上訴, 此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關於 恐嚇危害公眾部分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不當,本院自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