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
上 訴 人 彭承睿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承睿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殺人未遂共 2罪刑,均諭知刑後監護處分,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敘明心證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具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進而危及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即屬構成 ,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延燒或造成具體損害為必要。 原判決及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朱金坤(事 實一所載鐵皮屋與燒失物品所有人,紅雲宮廟公)陳述現場 及財物遭燒燬情形,證人蔡紋池(事實二之超商店員)證稱 其於店內工作時,發現上訴人竊取物品離去,遂追出店外, 繼而遭上訴人持剪刀刺擊等受害經過,並參酌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審法 院勘驗筆錄、紅雲宮及鐵皮屋雜貨店現場照片、機車資料報 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 超商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蔡紋池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及扣案剪刀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認 定上訴人確有放火及殺人未遂犯行。並詳敘: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上訴人在火警發生前後之舉止、騎車離開與現場 出現火光之時間差距、起火現場燃燒情形,暨上訴人於警詢 中自承放火等事證,足以判斷其放火之主觀犯意;又依其手 持未經付款之商品步出店外,經蔡紋池追喚付款後,即在騎 樓處持刀刃長約12公分、前端尖銳堅硬之扣案剪刀,多次刺 擊蔡紋池,並於刺中左側太陽穴時持續抵住,直至雙方扭轉 一圈後始將之甩落地上等情,足以推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 復說明:雖上訴人於行為時有情緒障礙及精神症狀,且於放 火後未取走物品,行為後並有張臂仰頭等異常舉止,然綜合 其行為前後均能騎乘機車、安全往返現場,及其在警詢及偵 查程序之供述,判斷其並非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全然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採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意 見,即上訴人「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 但尚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 顯著降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應積極治療、 強化病識感,規律服藥使能穩定情緒和精神病症,長期心理 治療使能有正確的認知和情緒的控制」,作為判斷其責任能 力之依據,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另就上訴人辯稱其因思覺失調發作,並無放火印象( 或僅稱不小心引發火災),且無殺人故意(僅承認竊盜及傷 害犯行)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卷內其他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 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又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 照片顯示,上訴人之放火行為,除燒燬(碳化、燒失)朱金 坤之物品外,尚延及鄰近共牆之紅雲宮受燒,而有牆面燻黑 、變色、外牆混凝土剝落、電源線塑膠批覆燒熔等情形(見 112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第9至10、36至40頁)。第一審判決 以上訴人之放火地點(與紅雲宮共牆相鄰,經作為雜貨店使 用之鐵皮屋前)、火勢情形(消防人員到場後撲滅,仍造成 該處收攏在紅雲宮牆旁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 塑膠布公告欄及通信電線等物品均已全部燒燬)認定其致生 公共危險,亦無不利於上訴人。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足 資憑據。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而為前開事實判斷,並非僅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即逕為 有罪之認定;且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或於 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適用有不當,抑或判決理由 矛盾、欠備之情事,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卷內筆錄記載,本件經原審提示卷 內資料調查後,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尚 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25、130頁)。是以 ,原審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 論述,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調查其因思覺 失調症所致記憶不清、言詞矛盾及怪異之精神狀態;未說明 火災原因鑑定承辦人於鑑定前未先閱覽事實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且不能排除菸蒂引燃火災可能等證言,及本件放火致 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說明如何判斷事實二之主觀 意圖,及何以不採納其未繼續追擊被害人之行為,據為其不 具殺人故意之有利證明等取捨理由,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經核均係持原判決已逐一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僅擷取部分證據之片段內容,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個人主觀意見為不同之 評價,或以就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重行爭執事實, 均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事由不相符 合。本件上訴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