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03號
TPSM,114,台上,3503,202508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
上 訴 人 蔡鈞浩





石承瀚



李冠穎



鄭名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號,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 人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及鄭名宏(下稱上訴人等4人) 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4人之刑部分之上訴,以第一審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偵審中均自白等有利量刑因子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4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 編號20至5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罪、未遂38罪( 附表2編號20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各處之宣告刑及



相關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如附表1及2「本院(即原審 )宣告刑」欄編號20至57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蔡鈞浩、李冠 穎於附表2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石承瀚、鄭名宏於附 表1、2所處之刑,依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 月及3年2月、3年2月(蔡鈞浩李冠穎於附表1部分,另各 處1年5月、1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4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蔡鈞浩部分:原判決未斟酌蔡鈞浩非本件詐騙集團之主導人 物,且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亦未考量蔡鈞浩年紀尚輕,刑罰 對其與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況本案未有被害人匯款,相 較於其他有被害人匯款之詐騙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較輕,故 在客觀情境上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具 體說明何以不依該條減輕其刑,而仍量定有期徒刑2年6月,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悖於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㈡石承瀚部分:石承瀚所犯本件加重詐欺性質上屬於財產犯罪 ,而犯行皆係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未考量社會 防衛效果顯已過重,而有悖於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㈢李冠穎部分:原判決並未就犯罪情節較本件其他共同被告輕 微之李冠穎在刑之量定予以酌情減輕,已有違反公平原則、 實質平等原則,復未說明其作出裁量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等語。
 ㈣鄭名宏部分:檢察官未具體指出鄭名宏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 ,原審單憑其前案紀錄表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已違反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裁判 要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鄭名宏之 宣告刑合計為280個月有期徒刑、對於同案被告曾詣涵之宣 告刑合計為355個月有期徒刑,然對鄭名宏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竟高於曾詣涵4個月有期徒刑,顯已違反公平原則、實質 平等原則,且復未說明其作出裁量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鄭名宏有相關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資料,並主張其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審酌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相關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該起訴書記載鄭名宏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而原審於審判



期日亦已諭知就量刑辯論包含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 察官並據此稱請依法量刑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第407頁) ,可見檢察官於起訴時顯非僅單純空泛提出鄭名宏之前案紀 錄,已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原審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說明鄭名宏前因重利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為主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及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 本案,足見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 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 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乃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原判決已說明鄭名宏本案符合刑 法累犯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載明 如何認本件各罪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自無違反前述 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本院相關裁判見解之違誤。鄭名宏上訴意 旨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蔡鈞浩無視政府三令五申,竟仍參與 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已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衡情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旨;並就上訴人等4人所犯本件各罪行,已 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科刑標準,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訛詐大陸地區人民、嚴重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惟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各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及2編號20至57「本院(即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再審酌上訴人等4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而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就石承瀚、鄭名宏所處各刑,及蔡鈞浩李冠穎如附表 2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3年2月及2年6月、2年6月。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已全 盤審酌上訴人等4人本件犯行之相關情狀,至關於其他共犯 ,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如未因累犯加重及曾詣 涵僅就其於附表2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2年10月 ,不包括附表1所處1年1月等情),基於個別量刑原則,自 不得援引其他共犯就個別之量刑,執為原判決對上訴人等4 人之量刑有違法之論據。是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均難認係依據卷內具體之訴訟資料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再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妥為之量刑,重事爭執,核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 人等4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