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
上 訴 人 林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6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5、23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佳豪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4所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上開犯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上開犯行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褫奪公權1年。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言其犯 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且犯案時年方23
歲,又已因本案失去公務員身份,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即無法量處可宣告緩刑之刑度,重大影響其人生, 亦不利照顧罹患重病之恩人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是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貳、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提起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上 訴書及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原判決關 於其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則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