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
上 訴 人 余菲秝(原名:余懿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9、26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余菲秝(原名:余懿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 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於其中部分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該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 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 26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旨在避免訴訟活動與證據調查之重複、以利裁判迅速化, 並避免數共犯間之裁判抵觸、量刑歧異,俾利訴訟經濟及裁 判一致性;然合併偵查或合併審判,亦可能反而造成審理之 複雜化、長期化,甚至因數共犯之防禦方向對立,而有害於 被告之利益,故相牽連案件於偵查階段是否合併偵查、合併 起訴或追加起訴,分別起訴或追加起訴後是否合併管轄、合
併管轄後是否由同一庭(審判意義上之法院)審理、是否合 併調查、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受訴法院及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本有視數個案件之具體內容、各案件之審理進度等情形 ,為合目的性審酌之裁量權,而與同一案件管轄競合必由其 中一法院合併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參照)不同,亦即 並無凡屬相牽連案件即應合併管轄之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均規定「得」而非 「應」,且同法第287條之1另定有共同被告調查證據或辯論 程序之分離或合併規定,其理自明。又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 管轄,既屬法院之裁量權,縱使經各受訴法院同意或共同之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亦不過使原本 不具有部分案件事務或土地管轄之法院擴張其管轄權,原本 具有該案件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而喪失其管轄權,尚無既屬 相牽連案件,原本具有該部分案件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其管 轄權,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理。
三、經查:上訴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且所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犯罪地亦在高雄市,故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本件犯 行與葉嘉玹等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 相牽連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雖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迭為科刑判決,然經本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以追加起訴不合法為由撤銷發回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不受理,並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另就本案向第一審法院起訴,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 刑在案。另查,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係屬 上訴人共同正犯之陳超羣所犯銀行法之犯行,固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為科刑判決,並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然上訴人與陳超羣所犯銀行法犯行,係屬數人 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說明,二案件是否合併 管轄,係屬法院之裁量,不論是否合併管轄,原本具有本案 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原審並不因而喪失其管轄權。上訴意 旨徒以陳超羣及其他與陳超羣共犯者,均係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且其於一審審理時,陳 超羣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審審理,本件係屬相牽連案件 ,而謂本件係惡意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公 平審判權利,第一審法院就本案已無管轄權,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云云,並以案情顯不相同之本院他案判決,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