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475號
TPSM,114,台上,347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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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上 訴 人 程彥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程彥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協助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暉皓規劃 財務,於期貨交易平臺上從事投資,上訴人並無不法獲利意 圖。又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已全數投入上開交易平臺,並 無盈餘,上訴人亦無獲取不當利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 之證述,卷附委託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單純協助告訴人投 資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陳稱:我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 執照,我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委由我代為全權操作黃金期貨或澳幣、歐元期貨。如 有獲利,按月給付5萬1,000元予告訴人,其餘獲利作為我的 報酬,並簽訂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等語,參以 依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取得交易平臺退回之保證金其中44萬9, 143元等情。可見上訴人確為告訴人代操期貨,非法從事期 貨經理事業之犯行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 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 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 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裁定,駁回其有關此部分 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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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