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93號
TPSM,114,台上,339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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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
上 訴 人 姚宗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9、55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宗秦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前積欠認識多年之好友被害人 張威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還,因不滿被害人催討該 欠款,乃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2時 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謊稱欲償還前開欠款,並佯稱其母亦 在家,以降低被害人之戒心,而邀請被害人至其位於○○市○○ 區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被害人不疑有他,即於當日下 午6時13分許至上訴人住處向其催討欠款,上訴人即依計畫 戴上黑色手套,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19時22分許間,在該住 處內承前殺人犯意,使用其前已取得而持有之裝有滅音管非 制式手槍(含裝入手槍內之彈匣及子彈),站在被害人後方 朝其後腦擊發1發子彈,使其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上 訴人見被害人死亡後,另基於遺棄屍體的犯意,將其遺體放 入大型整理箱,搬至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賓士車)內,駕駛該車前往○○市○○區○○路(路燈編號0000 00號,下稱棄屍地點)前,將裝有被害人遺體之大型整理箱 棄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8年1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 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併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暨量刑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之準備書狀已引用鑑定證人林芷瑄之 證述,據以説明本案仍有就扣案槍枝為指紋鑑定之必要。然 原審未審酌及此,仍認不符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得 調查新證據之例外規定,而不許上訴人所聲請之調查,顯有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本案檢察官未能適時開示檢證43所示之「本署檢察官指揮 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112年7月11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被害人張 威凱iPhonel3、iPadA2270、被告姚宗秦iPhone12Pro、同案 被告梁啟新iPhone8 Plus」之全部資料,已侵害上訴人防禦 權,並對判決之結果有所影響,應有訴訟程序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憑⑴上訴人於審理時曾供稱「錢」是本案動機之一; ⑵以「謊稱母親在家」之方式誘騙被害人至家中;⑶扣案槍枝 握把上未驗出上訴人之DNA,而扣案黑色手套上卻有上訴人 之DNA,即進而認上訴人係預謀犯下本案。然縱係上訴人以 謊稱其母親在家之方式令被害人至其住處,亦無從推認上訴 人於邀約被害人至家中時,即具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且扣案槍枝握把上縱未驗出上訴人之DNA,亦無法逕予推論 上訴人係穿戴扣案之黑色手套為本案犯行。況上訴人所犯本 案其主要動機更與積欠被害人之款項無涉,而係因當時受被 害人提及上訴人家中狀況刺激,一時衝動始犯本案,非如原 判決所認係預謀殺害被害人,此從上訴人邀請被害人至其家 中殺害後,尚須花許多時間在家中清理血漬、自其家中將被 害人遺體運走等徒增破綻等紕漏,即可印證。原判決就上訴 人是否基於預謀殺人而關乎此量刑事項之認定,有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是基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 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項立法意 旨及目的,上訴審法院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輕易逕



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而應以此 作為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國民法官參與判決基準。又證據 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 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據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以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係如何預謀持槍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所 供述:其雖向被害人表示要償還所積欠之150萬元投資款項 而邀約其至住處,但事實上並沒有要還錢之意,只是以此為 理由使被害人願意前往,而「錢」是其開槍殺害被害人的原 因之一等語,且綜觀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傳送給被害人之訊息 ,及其與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明知其母不在 住處,仍向被害人謊稱要「結清款項」而要求被害人到其住 處,並營造其母在家之假象誘騙被害人前來,則若上訴人無 謀財害命與預謀殺人之犯意,以其2人之深厚交情,只需邀 請被害人至其住處討論欠款事宜即可,何需以上述謊言誘騙 被害人前往其住處。足認上訴人基於不欲償還積欠被害人之 150萬元款項而佯稱其母在家以誘騙被害人於無防備下到住 處,並預謀持裝設滅音管之手槍殺害被害人;而扣案黑色手 套1雙,在其中1隻內側採集到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 跡證,再參以上訴人不會將賣魚場所使用過的手套帶回家, 在住處也沒有使用手套的需求,則該黑色手套即其戴上後用 以開槍殺死被害人之物,且因戴上手套方無法在本案手槍握 把上驗出上訴人之DNA,益徵上訴人確有預謀殺人之犯意, 始將湮滅跡證之工具準備得如此周全等情,並未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予維持之旨。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其基此認 定據為量刑事項,自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聲請將扣案槍枝送請指紋鑑定,以證明上訴人是否如 原判決所載係戴上扣案之黑色手套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害人 曾否使用該手槍部分。查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及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第298條第1、2項等關於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證據調查審查原則之規定,此指紋鑑定 之調查部分,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新證據」 。考量本件持槍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列為不爭執 事項,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經上訴人坦承在案(見第 一審判決第3頁第5至8列);而扣案黑色手套1雙之其中1隻 內因檢驗出上訴人之DNA,亦經第一審及原審據以認定上訴 人係戴上該黑色手套後開槍殺死被害人;況原審於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明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有該次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顯見上訴人經原審審判 長詢明調查證據之範圍時,既已表示沒有要調查,則原判決 縱未說明該指紋何以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及實益,亦難認有證 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檢察官未能適時開示檢證43所示 之對話紀錄等勘驗資料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雖 於其「一、不爭執事項」予以引用,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既 為上訴人坦認在卷且列為不爭執事項,又上開證據內容之各 相關對話紀錄,與前揭業經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並無何重要 關聯性,是縱使排除此部分證據,本件犯罪事實仍應為相同 之認定,對於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並無損害,顯然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等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侵害上訴人防禦權 ,並對判決之結果有所影響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上訴人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 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 及原審採證認事暨所採認之量刑因子事項,再為事實上爭辯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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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