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
上 訴 人 何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何孟哲經第一審論處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或悖於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之 論據。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僅以:上訴人之父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罹有疾病,須人 照料,請通融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給予上訴人悔改機 會等語。其上訴意旨,僅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