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28號
TPSM,114,台上,332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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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
上 訴 人 石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4、16850、306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編號17至19所示洗錢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石榮輝有其附表一所載與陳學中 (第一審另行審結)及暱稱「冠宏」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淑閒等1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暨其附表三所載與姓名不詳之綽號「阿炮」之成 年人,共同對被害人黃素秋等3人為洗錢等犯行,因而各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  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15罪),及其附表 四編號17至19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含酌減其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比較行 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認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之刑及沒收,改判量處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 刑(共15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 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 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 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 ,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 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 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 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 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 決以上訴人就其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惟因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上述自 白減刑規定,因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論 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其就此部分洗錢犯行自白, 應依上述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就上訴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其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而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洗錢罪部分,均依上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撤銷改判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與父母同住,且須奉養其母之家庭生活等情狀,自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 上開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法院於判決時,固以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自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本件原判決就上訴 人各罪所宣告如其附表甲所示之刑,未同時定其應執行刑, 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其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同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16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 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 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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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