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88號
TPSM,114,台上,328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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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程日炎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47條前 段規定之文義可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犯罪之類型,應為「自動繳交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 ,係為強化防詐行為、打擊詐欺集團及保護犯罪被害人,且 參酌詐欺條例第四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立法目的、同 條例第43條之立法說明,以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應解釋詐欺條例第47條之犯罪 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額。而行為人報酬之認定 ,多係以其所為供述為據而無佐證。原判決認為此犯罪所得 指個人所得之報酬,與立法目的不符,導致是否依據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全然繫於行為人自己之供述,故為 不實供述者,可能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顯有 不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述立法目的,逕予減輕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柳美如成立民事上和解,迄未履行和 解條件,且於本件犯行後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經另案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本件檢察官求處相同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檢察官 所為求刑意見之理由,逕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理由欠備 之違誤。
四、惟按: 
 ㈠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係以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 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 輕其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且依本條 前段立法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 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 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 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 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 )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 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 ,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 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 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 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 遂與未遂犯」在內。又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 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以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 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其保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旨。並進一步說明:詐欺條例第47條之立理由,固記 載「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 罪贓返還」之意,惟尚非限於全額返還之情形,不能以此即 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又依同條前段規定「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 得」,有別於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就多數共 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會產生 何人可以優先繳交,以及所有共犯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有 超額繳納時,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再者, 繳交犯罪所得涉及法院宣告沒收之金額,沒收之目的在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自以所得支配、 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再者,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 非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為唯一目的,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未遂犯之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倘行為人願意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得據此減輕其刑,以節省 訴訟資源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及所得之結論,與本院 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最近統一之見解大致相符,並無違法可 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前述說明,係就原判決已詳 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 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及第58條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並非單純以被告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為科刑輕 重之唯一依據,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檢察官因 被告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因而求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之情,業據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素行」為 綜合審酌,而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此係原審就被告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說明不採檢察官求刑之理 由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以及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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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