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65號
TPSM,114,台上,326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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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上 訴 人 林韶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8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韶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參與「黃煜翔」、「鄭維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緣告訴人徐嘉華查悉其因受騙多次交付 財物而報警,遂佯裝受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1時45分許,在○○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 交付新臺幣70萬元,上訴人即依指示,持偽造之「路博邁證 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韶威」識別證,向佯裝徐嘉華之員 警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商 業操作合作協議」予該員警。旋由上訴人將收得之款項置於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於同為集團成員之蘇子硯(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址拿取時,為警 當場逮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而 依想像競合之例,就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未遂罪,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 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業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 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所為科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 ,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及審酌伊係因求職遭騙之情,僅 謂上訴人係「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 ,量刑有失出入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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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