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
上 訴 人 戴瑋廷
徐喬峰
范振宥
徐昱翔
邱詠翔
吳泓諭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
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戴瑋廷對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之上 訴,及上訴人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以下除分別載稱姓
名者外,與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合稱為「戴瑋廷等4人 」)對事實欄一之㈡之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為如下之判決,均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戴瑋廷部分:
撤銷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對戴瑋廷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其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另維持第一審 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戴瑋廷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駁 回戴瑋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前開2罪刑及後述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量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徐喬峰部分:
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徐喬峰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 之判決,駁回徐喬峰在第二審之上訴。
范振宥部分:
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范振宥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之判決,駁回范振宥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原判決 改判范振宥無罪【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2】部分,未據檢 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
徐昱翔部分:
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徐昱翔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 之判決,駁回徐昱翔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原判決改判徐 昱翔無罪【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2】部分,未據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在案)。
戴瑋廷等4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戴瑋廷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是被害人林伯勳擅自闖入「檸檬樹幼兒園」,戴瑋廷才被迫跟 著進入,實際上進入該場所引起騷亂的是林伯勳而非戴瑋廷, 戴瑋廷亦是為了要將林伯勳帶離幼兒園,才發生拉扯,並非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嗣後在樓梯間,戴瑋廷雖有對林伯勳揮
拳、腳踹而予以壓制,但該處無他人,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人或物之虞,戴瑋廷主觀上並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至多僅構成傷害罪,惟其業已與 林伯勳就此達成和解。原審對於戴瑋廷主觀上有無欲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妨害秩序故意?客觀上已否造 成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該影響是否來自於 戴瑋廷,抑或是林伯勳?均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 明,逕為不利戴瑋廷之認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⒉由證人詹○○(名字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之證詞,本案並非係由戴瑋廷指揮進入「檸檬樹幼兒園 」對林伯勳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為 此顯示,而檢察官亦僅詢問戴瑋廷是否承認犯刑法第150條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並無詢問是否承 認犯刑法第150條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場所首謀實施強暴脅迫 罪,則原審未予詳說明理由,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認戴 瑋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㈡戴瑋廷等4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戴瑋廷等4人與謝秉澄(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由原審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人,均僅以徒手揮打、腳踹等方式毆 打被害人武森,原審遽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員警密錄 器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認戴瑋廷等4人主觀上已知悉共犯間有 使用兇器,應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實 屬速斷。又依共犯林承佑(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之證詞, 其係在衝突發生後才自行加入,當時在互毆現場人數眾多,態 勢擾攘之情況下,戴瑋廷等4人對於林承佑持長條狀器械加入 是否知情?該長條狀器械究竟為何物?是否確屬兇器?是否能 因見聞而知悉該長條狀器械為凶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林 承佑持長條狀器械將造成危險程度升高之可能?原判決未予調 查、釐清並說明所憑依據,逕稱在現場就應該知悉其他人有使 用兇器,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戴瑋廷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因
與林伯勳發生金錢糾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葉文皓(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 刑,並由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劉力恂(另行偵辦)、 少年詹○○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新埔鎮「檸檬幼兒園」內櫃檯前, 對林伯勳徒手拉扯,見其趁隙逃至園內樓梯間處,復追上前去 將其壓制,並揮拳、腳踹,致其右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 提出告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幼稚園內外 師長、家長、幼童與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 破壞秩序安寧;以及戴瑋廷等4人有事實欄一之㈡所戴,於112 年9月23日1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奈爾會館」消費結帳 離去之際,與武森發生衝突,戴瑋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夥同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其他多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店前道路及騎樓處,由林承佑持長條硬質棍棒揮擊武森、其餘 人等均以徒手揮打、腳踹、持煙灰桶攻擊等方式毆打武森,致 武森倒地並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 致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戴瑋廷等4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其等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林伯勳擅自闖入該場所後,戴 瑋廷、葉文皓才被動式的被迫跟著進入該場所,想要將林伯勳 帶離幼兒園,林伯勳繼續往內跑至沒有人之樓梯間,戴瑋廷、 葉文皓才以揮拳、腳踹之方式將林伯勳壓制,並無主觀犯意, 且在該位置並無他人,應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之虞 ;另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戴瑋廷等4人與謝秉澄並未從外部 攜帶兇器至現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兇器存在,且戴瑋廷等 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 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憑卷內證據交互勾稽逐一說明、指 駁,而為認定戴瑋廷、戴瑋廷等4人分別有事實欄一之㈠、㈡犯 罪之旨;且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綜合卷證資料為審酌,並說明何以認定共犯林承佑有持兇器, 且為戴瑋廷等4人所知悉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 並無何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戴瑋廷等4 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61至262 頁)。原審認戴瑋廷、戴瑋廷等4人分別有本件事實欄一之㈠、 ㈡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戴瑋廷等4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戴瑋廷等4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戴瑋廷等4人分別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戴瑋廷、上訴人邱詠翔、吳泓諭(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 ,與戴瑋廷、邱詠翔合稱為「戴瑋廷等3人」)對原判決就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量刑之上訴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戴瑋廷等3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 ,與少年陳○○(名字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 2年11月2日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萊爾富便利商店竹 北鳳岡店」前,因故對被害人陳冠諺心生不滿,戴瑋廷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毀損、恐嚇之犯 意,夥同邱詠翔、吳泓諭、少年陳○○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對陳冠諺及其友人黎洋 甫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及砸毀陳冠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致玻璃破碎不堪使用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①戴瑋廷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累犯);②邱詠翔、吳泓諭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戴瑋廷等3人分 別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戴瑋廷等3人此部分之 量刑,改判後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戴瑋廷等3人此部分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戴瑋廷等3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戴瑋廷部分:
戴瑋廷僅係因與陳冠諺發生行車糾紛一時失慮才會為本案行為 ,考量整個案發經過及案發時間、地點,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應 尚屬輕微,且戴瑋廷亦深刻反省,並已就傷害罪、毀損罪、恐 嚇罪部分與陳冠諺、黎洋甫達成和解,陳冠諺、黎洋甫亦同意 撤回告訴及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原審審酌上情後,卻仍空泛以 戴瑋廷所為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 責等語,僅酌減有期徒刑1個月,而未就其憑何特殊情由僅酌 減1個月之刑罰裁量,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邱詠翔部分:
邱詠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非為私利 ,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犯 罪後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 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應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符 合上開要點,僅泛稱「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等屬於刑法第57條的量刑事由而 非緩刑事由,逕認邱詠翔不應宣告緩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吳泓諭部分:
⒈吳泓諭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非 為私利,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 證,犯罪後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依「法院加強缓刑宣告實施 要點」,應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原審既未對吳泓諭 宣告緩刑,復未說明何以不符上開要點,僅泛稱「造成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非輕,且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等屬 於刑法第57條的量刑事由而非緩刑事由,逕認吳泓諭不應宣告 緩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請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⒉吳泓諭對於事實認定並不否認,被害人之一黎洋甫亦自承其所 搭乘之汽車排氣管太大聲而有點挑釁意味,時間又係早晨4時2 0分許,其時夜長晝短,天氣尚冷,又位於鄉間小路,人車稀 少,僅有被害人遭傷害及毀損車輛,實施手段尚知所節制,並 未實際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 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且吳泓諭無 前科資料,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原 諒,綜合前述判決内容事實狀況相較,情節更為輕微,原判決 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
⒊原判決固然審酌吳泓諭與被害人黎洋甫、陳冠諺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改判量處減其有期徒刑1月之刑度,但相較其他案件,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人民之法情 感。況其並未審酌吳泓諭犯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等重要事 項,以及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有正當工作且任職已近6年之 久,倘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妻女頓失所依及失業,而生社會問 題,又未審酌案發時幾乎無人車經過,其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 之意欲,客觀上未波及其他不特定人,亦未實際波及蔓延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而吳泓諭僅偶然參與其中1件,實務上有傷勢更嚴重 、財損更大,量刑均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緩刑,本件未援同 一量刑標準,自有不公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戴瑋廷等 3人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戴瑋廷等3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黎洋甫、陳冠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取得其 等撤回告訴、和解等情,因認戴瑋廷等3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並以戴瑋 廷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 處其等上開之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邱詠翔、吳泓諭 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等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再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科刑或宣告 緩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或不予緩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戴瑋廷等3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戴瑋廷此部分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名 部分、邱詠翔、吳泓諭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對 原判決關於其等前揭各該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戴瑋廷等3人於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分別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名(戴瑋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邱詠翔、吳泓諭)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戴瑋廷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名、邱詠翔、吳泓諭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戴瑋廷等3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中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