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14號
TPSM,114,台上,321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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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吳俊緯



洪建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建榮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洪建榮部分):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洪建榮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洪建榮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洪建榮犯傷害罪刑(處 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係民國111 年11月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案章〉, 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自得 上訴於第三審)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洪建榮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復行 爭執者,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撤 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 執。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 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 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 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本件原判決關於洪建榮 部分,就如何認定告訴人林煜凱之警詢陳述(含員警及檢察 事務官之詢問,下同)具有證據能力,雖說明略以:洪建榮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林煜凱之警 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該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復經合法調查, 自不許洪建榮及其原審辯護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等旨(見原 判決第3頁第11至18行)。惟洪建榮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就林煜凱之警詢陳述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第 一審卷一第213至214頁、第一審卷二第307頁筆錄);嗣於1 13年4月24日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時,洪建榮及其原審辯護 人就上開供述證據雖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筆錄);然洪建榮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同 年5月28日已具狀表示林煜凱之警詢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7頁 );於同年7月10日第2次準備期日,洪建榮及其原審辯護人 復陳稱不同意林煜凱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或否認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筆錄)。亦即,洪建榮於第一 審就林煜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僅消極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發生擬制同 意之效力,洪建榮本得於第二審程序就證據能力再為爭執。 又洪建榮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固曾同意林 煜凱之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惟於原審114年1月7日審 判期日開始調查證據前,已復行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依 上開說明,應已生撤回同意之效力。原審未見及此,猶以洪 建榮及其原審辯護人曾明示同意林煜凱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 力,即不許於其後再事爭執,容有商榷之餘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原判決依憑林煜凱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監視器光碟 之結果、林煜凱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認定洪建榮於案發時 係出手毆打林煜凱之右眼,導致林煜凱受有「右眼外傷性視 網膜水腫」及「雙眼屈光不正」等傷害(見原判決第2、8至 11頁)。惟林煜凱於案發前之109年1月21日曾配鏡驗光,當 時其經矯正後之雙眼視力為1.0(見第一審卷二第45頁轉介 單),足徵林煜凱之雙眼原本即有屈光不正而須配鏡矯正之 情形。而林煜凱於案發當日接受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 右眼挫傷」(見第一審卷二第23頁診斷書);嗣林煜凱於10 9年3月5日至醫院門診檢查,發現其右眼有外傷性視網膜水 腫,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則為1.0(見第一審卷二 第39頁診斷證明書)。上情如果無誤,林煜凱之右眼於案發



後被診斷出受有外傷,矯正後視力從原先之1.0降至0.6,固 符合林煜凱所稱其右眼遭洪建榮毆打乙情;惟林煜凱之左眼 則未見有何傷勢,其矯正後左眼視力尚可維持1.0,與案發 前並無明顯差異,如何能認林煜凱「雙眼屈光不正」係洪建 榮前述毆打行為所致?此等傷勢與林煜凱所述被害情節及卷 內事證是否相符?均有未明,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釐清 ,逕認洪建榮之毆打除造成林煜凱「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 」外,亦使林煜凱受有「雙眼屈光不正」之傷勢,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洪建榮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洪建榮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吳俊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吳俊緯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吳俊緯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吳俊緯犯傷害罪共2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吳俊緯在第二 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吳俊緯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俊緯於第一審並無辯護人協助,是否知悉其不爭執黃環、 林煜凱洪秋燕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為何?尚非無 疑。吳俊緯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對於前 揭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此係因該辯護人當時甫受委 任,未及全盤了解案情所致;嗣吳俊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尚未調查證據前,既已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應發生撤回同意之效力。原判決不許吳俊緯再行爭執證據能 力,實屬過苛。
吳俊緯在警詢時表明其所為係因情緒或力道控制不好等語, 顯見吳俊緯僅承認「過失」而非「故意」傷害黃環,檢察官 及第一審未經確認吳俊緯之真意,以善盡訴訟照料義務,逕 依傷害罪起訴、判決,已非適法;原審未加糾正而仍予維持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林煜凱之陳



述有諸多虛偽不實之處,證據價值低落;且依第一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結果,無法確知林煜凱吳俊緯摔倒並壓制在地時 ,其右膝有無著地受傷,及吳俊緯揮動右手擊向林煜凱之身 上何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吳俊緯前述舉動尚不致對 林煜凱之右膝造成傷害。原判決遽依林煜凱之陳述及前揭勘 驗結果,為不利於吳俊緯之認定,又未交代吳俊緯有利於己 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㈢本件係起因於林煜凱先出手攻擊吳俊緯吳昭能吳俊緯之 父)且四處衝撞;林煜凱於離開案發現場時仍可正常行走, 並持手機與他人通話,足見林煜凱之右腳傷勢或係其自行加 工所致,或係其違法侵害他人時所自傷,應與吳俊緯無關。 退步言之,縱認吳俊緯所為已使林煜凱成傷,然吳俊緯係基 於救援家人、抵禦外侮之目的,應符合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 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3、24條諭知吳俊緯無罪,自難 令人甘服。
林煜凱不僅尋釁滋事,拒不認罪,又於調解時要求吳俊緯等 人賠償新臺幣數百萬元。原審就林煜凱所犯傷害罪僅量處拘 役25日,卻對吳俊緯之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予撤銷改判,並諭知緩刑。     四、惟按:    
 ㈠當事人就傳聞證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 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卷查 ,吳俊緯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黃環、林煜凱洪秋燕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而與吳俊緯利害關係一致、同 以被告身分應訊之洪建榮則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多所質疑,並 主張應重新勘驗監視器光碟,且未積極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第一審卷一第213至214頁),依上情以觀,難認吳俊緯 無從知悉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 ;且吳俊緯迄第一審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證據及辯論,並未撤 回前揭同意或為相異之主張。則吳俊緯於第一審程序既已積 極行使其訴訟上之處分權,復經第一審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依上開說明,即無於第二審程序再行爭執證據能力之理。 況吳俊緯於原審已委任洪宗暉律師為辯護人,其在受有律師 協助之情形下,仍於原審準備程序重申同意之旨,原審辯護



人亦積極為相同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筆錄),自不 得認吳俊緯於第一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 。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說明黃 環、林煜凱洪秋燕之警詢陳述如何就吳俊緯本案犯行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自無不合。吳俊緯上訴意旨㈠ 所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吳俊緯於警詢及第一審坦承傷害黃環,及陳稱其有將 林煜凱放倒在地上等情;佐以黃環、林煜凱之證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吳俊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黃 環、林煜凱犯行。並說明:⒈黃環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 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 傷害,與吳俊緯徒手推人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 吳俊緯所為與黃環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依勘 驗監視器光碟所見,案發時吳俊緯先走向林煜凱,並伸手抓 住林煜凱左前臂而將其過肩摔倒在地,吳俊緯再以身體壓制 林煜凱,又揮右手擊向林煜凱之下半身;上述各情與林煜凱 證稱遭吳俊緯以拳頭毆打腳部等情相符。參諸林煜凱之病歷 資料、照片、醫師回覆單,可知林煜凱於遭吳俊緯毆打後,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 撕裂」之傷害,與吳俊緯攻擊林煜凱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 ,足認林煜凱所受右膝傷害與吳俊緯之毆打行為具有因果關 聯性。⒊吳俊緯於案發時、地先推倒黃環,始引發後續多人 衝突,可見吳俊緯乃本件衝突之起因。且依勘驗監視器光碟 之結果,難認吳俊緯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已猝遇危 難。則吳俊緯於案發時、地刻意攻擊林煜凱,與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要件均不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8頁)。亦即, 原判決就吳俊緯何以成立本案犯行,及其所為如何不符正當 防衛及緊急避難要件等情,均詳述認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吳俊緯於警詢時陳稱 :「(問:為何要傷害黃環?)因為他非法入侵我家,並對 我家人辱罵……」、「(問:是否知道這樣推黃環可能導致她 受有傷害?)是,我認為我做錯了」、「(問:對於涉犯傷



害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核交卷第31頁詢問筆錄) ,已詳述其傷害黃環之犯罪動機,及對於黃環因而受傷之犯 罪結果有所認識,足認吳俊緯係針對「故意」傷害犯行自白 不諱,而非僅承認其有「過失」。又依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 ,林煜凱先遭吳俊緯以過肩摔方式將其摔倒於地後,又被吳 俊緯之身體所壓制,此時林煜凱應難輕易起身走脫或抵抗, 其下肢膝蓋處自屬吳俊緯當時伸手可及之範圍。則現場監視 器之視角縱因遭車輛及吳俊緯上身遮擋等緣故,致難以從錄 影畫面中辨認出吳俊緯揮動右手之攻擊部位(見第一審卷二 第194頁);惟經原審參諸林煜凱之陳述及相關病歷資料, 合理推論吳俊緯係徒手毆打林煜凱之右腳,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事理無違 ,自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吳俊緯上 訴意旨㈡㈢泛稱其僅承認「過失」傷害黃環,且林煜凱之傷勢 係自行加工所致等語;顯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同一證據持相 異之評價,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法院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吳俊緯之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如 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 決第1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原判決之 認定,林煜凱雖於案發當日亦有抓住洪建榮衣領,致洪建榮 受有「後頸部擦傷」之傷害,然林煜凱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 為(見原判決第2頁);相較於吳俊緯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 意,分別將黃環推倒在地,及徒手攻擊林煜凱之右腳,導致 黃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及林煜凱受有「右膝前十 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二者不論就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非難程度,及客觀上造成之傷勢輕重,均明顯有 別。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吳俊緯之量刑, 已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縱與林煜凱之量 刑有異,亦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自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平等原則。吳俊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率謂原判決對其量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吳俊緯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原審上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吳俊緯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吳俊緯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自行改判並諭知緩刑,自無從審 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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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