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195號
TPSM,114,台上,319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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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陳傳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3、20780號,113年
度偵字第3395、4260、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傳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 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不應就加入 前之組織不詳成員及藍功祥於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況上訴人係販賣虛擬貨幣,與組 織成員詐騙股票、收錢之行為態樣,顯不相同,可見上訴人 與其等行為無關。 
㈡上訴人係受大陸男子「東方」委託而單純匯款,故於112年9 月1日請黃昫皓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存入被害人鄭鉫瀠 (下稱被害人)帳戶,委託之原因有多種,未必僅有詐欺一 途,況且次數也只有一次。另外,上訴人是請黃昫皓與被害 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交代黃昫皓於收到貨款後應將虛擬貨幣



轉給被害人,而上訴人也有將泰達幣轉到黃昫皓之電子錢包 ,作為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之用,上訴人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買賣虛擬貨幣行為,與詐欺、洗錢等罪無涉。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 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名稱「小美國 」與被害人磋商出售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於同日15時30 分在咖啡店面交,及指示黃昫皓前往赴約交易,並指示不詳 之人將泰達幣轉入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另承認LI NE名稱「小美國」、「老鷹」之人均為其本人,且於112年9 月1日曾指示黃昫皓製作不實之借款對話紀錄等事實,併同 共犯黃昫皓(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害人之證詞,以 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除併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訴人是幣商的中間人,確實是要 賣泰達幣給被害人,賺取價差,並未詐騙各語,何以不可採 信,詳予指駁外,有關黃昫皓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述,認係臆 測之詞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張中維於第一審之證詞 ,則僅能證明其曾經介紹有在用虛擬貨幣之客戶給上訴人, 但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為幣商或者有交易虛擬貨幣,而無從 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2 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論斷、 說明,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五、依原判決之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與黃昫皓係於112年9月 1日加入身分不詳之「文茜」、「林芷妍」、「宏佳客服」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原先在臉書刊登推 薦投資之文章,致被害人誤信,而自112年7月15日起陸續以 匯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購入股票;嗣於112年8月31日因詐欺集團之共犯 藍功祥獲案,被害人始查覺受騙,而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被害人因而配 合中機站辦案,以LINE與「林芷妍」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 投資款,「林芷妍」除佯稱必須分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 出金,及要求被害人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支付外,並由「宏 佳客服」提供上訴人之LINE讓被害人聯繫以購買泰達幣;其 後,雙方約定於前揭時、地面交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後, 上訴人旋即指示黃昫皓以偽幣商之身分前往赴約交易,而當



場為埋伏之中機站人員逮捕而未遂等情。原判決並敘明:上 訴人除指示黃昫皓匯款(出金)16萬元予被害人外,並與黃 昫皓共同製造對話,包裝成係黃昫皓向上訴人借貸,因認上 訴人最遲於112年9月1日即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共同 詐騙被害人之計畫;上訴人及黃昫皓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 偽幣商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角色工作,本案因中機站誘 捕偵查行為而未遂。亦即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應就上開犯行 即112年9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後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正犯等旨,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令上訴人就先前詐欺 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及藍功祥於112年7月15日起至8月31日 止之詐欺股票、收錢之詐欺既遂行為,負共同責任之情形。 至於上訴意旨㈡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六、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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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