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管中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8559、8560
、18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管中瑜附表二編號2、9、1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管中瑜附表二編號2、9、11 )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9、11部 分,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二編號2、9、11所示一般洗錢 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典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輕規定之事由與要件亦有差異。從而,法院審理結果,倘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2、9、11部分,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並已返還附表二編號2、9、11 所示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均符合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見原判決第5頁)。上情如果無訛, 附表二編號2、9、11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自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乃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9、11部分,於其理由欄貳、 之㈡,竟謂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見原判決第5頁);並於理由 欄貳、之七,認此部分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 決第7頁);而於附表二編號2、9、11「主文欄」分別論處 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附表 二編號2部分,見原判決第17頁)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見原判決 第19、20頁)。則其法律適用、理由說明與主文諭知內容, 從形式上觀察,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外,併有「前後理 由」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缺失。
三、上訴意旨雖僅指摘附表二編號9、11之主文與理由矛盾,而 未及於其他違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 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律適用與刑罰裁量與辯論 之基礎,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於與前述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 取財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 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其他一般洗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部分
壹、其他一般洗錢(即附表二編號1、5至7、10、12至16、18至2 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二編號1、5至7、1 0、12至16、18至28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各罪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之陳述、證 人黃嘉華(共犯被告,經論處罪刑定)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以他人帳戶詐取被害人匯款後 ,即指示帳戶提供者轉匯或提領層轉,造成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何以應依刑法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各罪刑 之論據。且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本即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見起訴書第12頁。起訴書附表一 除編號18、23、25、26、27、28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7、4、2、9、3、8部分》外,起訴法條均包含一般洗錢罪)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一般洗錢罪刑,並無未受請求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與卷證資料不合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已說明:除經被害人 陳明已由上訴人返還之部分外(詳如附表二「受害金額/尚 未自被告受償金額」欄),歸上訴人所有者,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已賠償被害人之款項數額,並非上訴人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自不得就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從而,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賠償後餘額」欄,僅用以說明 被害人經銀行賠償後,其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尚未受償餘額 之社會事實,而無涉上訴人罪責程度或沒收金額之判斷。縱 原判決關於中國信託銀行賠償後之特定被害人所受損害餘額 ,有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僅憑前 述中國信託銀行賠償被害人後之損害餘額有無誤寫等枝節事 項,而為指摘,泛言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辛志珍受詐欺金額 為5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賠付之47萬5千元,及中國信託銀 行另賠付之452萬5千元,該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但附表二編 號12之「中國信託銀行賠償後餘額」欄猶記載餘額為「500 萬元」,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
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3、4、8、17)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此部分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7 部分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改 判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見原判決第7頁 ,未據檢察官上訴);另就附表二編號3、4、8部分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各罪刑之判決 ,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第9、10頁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對前述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