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138號
TPSM,114,台上,313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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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黃永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永龍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參與李苡瑄(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取款行為, 對於李苡瑄楊婼溱業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節,毫無所悉,且上訴人無法知悉所取 得之背包內容物。原審對於前揭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調 查釐清,逕以李苡瑄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 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李苡瑄楊婼溱黃立佳陳家葳、告訴人即被害人鍾鎧群等人之證 詞,佐以相關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敘明:依李苡瑄楊婼溱互核一致之證述,其2人 係以Telegram群組與上訴人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亦 自承其在Telegram暱稱是「龍」,堪認上訴人確係以Telegr am暱稱「龍」與李苡瑄聯繫,由李苡瑄前往超商領取內含提 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放入背包,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 李苡瑄提款時,負責把風,並收取李苡瑄所領得之款項等節 屬實。上訴人所辯:其未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無足採信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李苡瑄 之證述,縱有部分不一之處,原審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係就判決已詳 細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的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 再為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 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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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