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135號
TPSM,114,台上,313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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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張晉維



林博涵


李婉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9號,112年度偵字第2
1226、34259、4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而請求救濟之手段,未經下級 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逕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是故,如當 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即不屬於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下稱 上訴人3人)均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晉維李婉愉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 號之宣告刑,並定張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李婉愉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博涵如附表各編 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量刑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林博涵就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 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刑之量定與酌定應 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判斷量刑 是否適當,應從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合於法律所定範圍,且無顯然失當,亦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可僅憑單一量刑因子,逕指量 刑不當而屬違法。縱未適用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 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張晉維李婉愉(僅附表編號1至3 5、37、38)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對其自白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有利之審酌,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狀而為各罪量刑;再就其等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載敘:第一審判決 已以林博涵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其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為有利審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量定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並補充 說明理由。復詳述:李婉愉於第一審否認參與附表編號36關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之犯行;林博涵雖具狀表示願繳交其 犯罪所得,然實際並未繳交,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餘地。核其裁量基礎,均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各罪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且已給予寬厚量刑之利益,就上訴人3人所 涉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均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屬原審對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林博涵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其兵籍體檢表 、停止訓練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處方、掛號資料,本院自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3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張晉維徒謂其並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曾供述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配合調查 ,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違反比例原則,或稱本件偵辦程序存在瑕疵,致其陷於不利 ,且李婉愉林博涵執行期間前往會客,2人有明顯串供情 形,或認第一審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不合理,應重行調查 ,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林博涵泛稱其身心狀況不佳,所 得金額甚微,且曾供出上手張晉維,並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意



願,惟不知繳交管道及相關流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等寬 減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李婉愉漫指原審量刑未足以反映其是否就各罪與被害人和 解,及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差異,量刑失當,未實質衡酌前述減輕規定,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3人均係僅憑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身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對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重行 爭執,顯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張晉維之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其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 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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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