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132號
TPSM,114,台上,313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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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王廷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王廷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虛擬貨幣之購買管道,大致可區 分為(1)「線上交易平台」,即類似於網購商城,雖然售 價較為低廉,然線上交易有難以即時諮詢,及在交易額度、 數量上有所限制,並有可能衍生稅捐疑義之缺點。(2)「 場外交易所」(即OTC)則屬於商家以「實體店面」進行交 易,與所有實體店鋪買賣之優缺點相同,價格較網路交易為 高。(3)「個人幣商」,即類似傳統攤販或小販之個體戶 ,但不同於一般商品交易以價格作為主要競爭力,而係以服 務及無稅賦等交易優勢作為競爭,缺點就是交易成本較高, 多以現金交易。以上3種方式各有優缺點,伊屬於「個人幣 商」,仍有獲利空間,原判決忽略上開不同交易形態間之差



異及生存空間,僅因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即為伊不 利之認定,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內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見第一 審判決第3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前因上訴人所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其成員對告訴人郭家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虛偽之投資平臺註冊進行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且為提領款項而於民國112年11月26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集團成員林昆賢作為擔保金 。因林昆賢於另案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後,告訴人遂配 合警方查緝,於112年12月15日集團成員「Data-Destroyer 」催促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即依其指示,佯與「Data-Des troyer」所提供,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 」(下稱幣商「金元寶」)聯繫,約定以10萬元買受3030顆 泰達幣,上訴人遂依約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縣○○鎮OOO00之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要求告訴 人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後,向告訴人收取 1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之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並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Data-Destroyer」間之 對話內容、多位民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幣商「金元寶」 (即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遭詐騙,上訴人因此被檢警偵辦 等情,認定告訴人與上開被害民眾均因詐騙者提供上訴人之 聯繫方式才與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且短期間內與上訴人交 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難謂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無關。另敘明:依上訴人所供,其售予下游買家之虛擬貨幣 價格為所有購幣來源中售價最高者,其不會削價競爭等語, 可認上訴人不顧其他通路之售價,以高價販賣虛擬貨幣,無 非因其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受騙民眾向其尋求交易,而告訴 人及其他受騙民眾,若非因為受騙,業經行騙之人指定需向 上訴人購買,並無向上訴人以高價購買虛擬貨幣之理由。益 徵上訴人以合法幣商之假象掩飾其詐欺手段,所辯其為單純 合法幣商難以採信。況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 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 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上訴人若未參與詐欺集團 ,以幣商角色收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一再指定告 訴人及上述受騙民眾與上訴人交易。且詐騙者要求受騙者直



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 可,何需大費周章使其等與上訴人為現金交易,致上訴人得 以分潤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益證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一員 ,相互配合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實為施行詐騙行為至明 ,上訴人辯稱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顯難採取。已就如何 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 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並非僅以上訴人所販售之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即逕認其有罪。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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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