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102號
TPSM,114,台上,310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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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簡薇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 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就本案授權委託書內 容、證人黃政雄之身分證影本以及委任狀之真偽、上訴人如 何取得告訴人黃秀雲、證人黃政治、黃政雄(以上3人合稱 黃秀雲等3人)之印章、該印文為何人蓋印抑或為套印複製 ,以及黃政雄之身分證影本是否為黃政雄自行交予上訴人云 云等重要證據詳加調查,僅憑黃秀雲等3人之證述,遽而作 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非有據。㈡、原審法院採納黃秀 雲主張未曾見過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文件,亦未曾因處理土地 事宜而交付印章予黃政雄等語,然黃秀雲於偵查中卻自陳因 土地乃由其名義出租,黃政雄確實曾持有黃秀雲之印章,足 徵黃秀雲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審未經詳查釐清,遽對上訴人 論罪,顯有未當。㈢、原審法院未就本案相關文書上黃秀雲 等3人之印文真偽進行勘驗,且未給予上訴人就勘驗結果表



示意見之機會,容有失當。㈣、原審法院並未傳喚黃秀雲、 黃政雄與上訴人針對本案相關文書之真偽進行對質詰問,逕 採納黃秀雲、黃政雄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有 不當。㈤、原審法院未就本案授權委託書與委任狀,究係由 黃政雄製作後交付予上訴人,抑或經黃政雄同意上訴人製作 等疑點詳加調查,遽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容有未洽云云。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黃秀 雲等3人、楊莉樺之證詞,佐以卷附「授權委託書」、「委 任狀」,徵引上訴人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卷附相關書證、人 證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前揭上訴意旨所云, 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 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 對於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審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各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並以本案相關委託書、委任書上黃秀雲等3人之印文固為真正,然上訴人未徵得黃秀雲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等因其他原因交予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本案相關文書上,於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交予不知情之辯護人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使,作為其另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抗辯論據,是原審並未勘驗調查本案相關委託書、委任書上之黃秀雲等3人印文真實與否一節,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擬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而未為無益之調查,經核乃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黃秀雲、黃政雄到庭就本案相 關委託書、委任書之真偽與其進行對質,且於原審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答稱:「請求鑑定李惠玉指印、印 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有各該審判筆錄可證,其 至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應傳喚黃秀雲、黃政雄到庭與其針對 本案相關委託書、委任狀之真偽進行對質,並指摘原審未傳 訊該2人到庭訊問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 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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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