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083號
TPSM,114,台上,308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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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
上 訴 人 鄭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家祥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具肇事逃逸犯意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建銘、目擊者王建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案發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從快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 機車自同向慢車道行駛而來,遭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 車尾處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上訴人肇事後,已自 車輛後照鏡見對方人車倒地,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交通事故成 傷,仍不違其本意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 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處理或提供聯絡方式,即逕駛離現



場,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知等論據。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所見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之 力道非微,其過程必生碰撞感與聲響,駕駛人不可能全然不 知;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案發時在車內,且駕駛人已 自後照鏡見車後有人跌倒各情,與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 ,如何足認上訴人案發當時已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人 車倒地,可能因此成傷,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離開現場,自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犯行與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亦 詳予論述、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案內資料悉無不合,無 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詞 前後不合,為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誤、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依第一審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之結果,上訴人之車輛,是在進入外側車道之際, 因視線未及於後方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非自告訴人所駕 駛機車之後方超車;且案發之時間短暫、力道非大,致行車 時未能察覺與機車擦撞,尚與常情無違;目擊者王建華亦稱 僅記下車號,並未攔停上訴人車輛或告知其事;況案發後上 訴人未有繞行巷弄或闖紅燈而逃逸情事,可見所辯不知有事 故、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詞非虛,原判決未詳予查明,僅以上 訴人之說詞反覆,即予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而對 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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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