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036號
TPSM,114,台上,303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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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
上 訴 人 蔡奉霖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5、309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奉霖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暨部分沒收銷燬、沒收之諭 知,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 收;上訴人另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後,明示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宣 告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關於刑之上訴,復就撤 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已分別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及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濃煙賴Zhi z二六」在「執友為您」之LINE社群張貼「北北桃(糖果) 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然該訊息尚不能證明伊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意圖,嗣有對象回應該訊息並與伊視訊時,伊已 發現其中有曾查獲伊之員警蔡榮軒,雖仍約見交易,但刻意 攜帶8小袋白糖前往,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原判 決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伊張貼前揭訊息即已著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卷附民國111年10月26 日及113年4月8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就 扣案疑似毒品鑑定結果,或認扣案白色結晶體含有純度低於 1%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認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二者鑑 定結果有別。所謂「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仍具毒品之效



果且有不明,應予釐清。原判決對伊再送請鑑定之證據調查 聲請置之不理,且未具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 違誤。㈢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人於 無補強證據可認定其販賣意圖情形下,仍為節省司法資源而 坦承此部分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違背法令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客觀上 咸以密切接近於實行犯罪要件之行為,為實行之「著手」。 在主觀上「著手」不外遂行犯罪之一種顯著狀態,亦即達於 犯意之客觀化或犯意之飛躍的表動狀態。行為人所為已否屬 實行犯罪內容之密切接近行為,已否足以表明犯意之客觀化 ,應依經驗法則、社會通念,斟酌各情以為認定。販賣毒品 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 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 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 毒品之重要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對於販賣毒品罪 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已形成直接危險,自得 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 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 分不利之供述,佐以卷附員警蔡榮軒職務報告、上訴人於LI NE社群張貼「北北桃(糖果)有興趣歡迎聊聊!」之訊息、 上訴人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扣案上訴人用 以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以暱稱「濃煙賴Zh iz二六」在「執友為您」LINE社群張貼「北北桃(糖果)有 興趣歡迎聊聊!」之訊息,寓有交易毒品之意,且為使用LI NE群組交易毒品之人所悉,已據上訴人自承明確;本案員警 見此訊息後喬裝買家與上訴人聯繫對話,對話間以「三位小 姐」代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數量,「台製」、「在車上試 」則與毒品之品質確認有關,復為議價(見偵30982號卷第4 3至45頁),並已約妥交易時間、地點,2人已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而為表示,憑此認定上訴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實行。復就上訴人所辯:伊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視訊時,已發現其中有曾查獲伊之員警蔡榮軒而起疑,雖仍



約見交易,但刻意攜帶8小袋白糖前往,主觀上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等語,參酌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認非無可採,然上訴人係先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且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而為表示後,始再相互視訊而起疑,其時點已在著手 犯行之後,仍無礙於上訴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認定。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引 用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與卷內筆錄記載相符。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不悖乎客觀存在之 經驗及論理法則,尤非單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請求就 扣案疑似毒品再送鑑定,惟原判決已以上訴人攜往交易現場 被查扣之疑似毒品送鑑結果,因僅檢出微量、純度低於1%之 甲基安非他命,認上訴人與員警見面時持有該等扣案物之目 的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交易之用,且未予沒收銷燬( 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至16行)。則上訴人此一證據調查聲請 之待證事實既無礙事實之認定結果,自無再為無益調查或贅 敘理由之必要,核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 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應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後,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而依其犯罪情節、為警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度危害社會之程度,認無可憫恕之事 由,因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故未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及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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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