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駱大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0
、4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駱大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 收,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任意共犯之共同 正犯及必要共犯之聚合犯、對向犯。毒品販賣之販毒者與購 毒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 絡,而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 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三、卷查:劉敏柔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 絡後,在被告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2,000元1包等情,已 據證人劉敏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54、55、68頁,112年度偵字第36400號卷第74頁,原審卷 第158頁)。雖劉敏柔於原審另稱是拿3,000元給被告,而與 其警詢、偵訊所述之2,000元不同。惟劉敏柔已說明:「本 來就有兩次,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我很難過,我沒有辦法騎車 去被告家,所以被告先拿來給我,但只有一點點,所以後面
我才會籌錢去被告家拿,被告家的地址如筆錄上所示」、「 是,17日那天我下班的時候已經酒醉,睡醒的時候我已經是 戒斷的狀況非常不舒服,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沒有辦法騎車 ,請被告過來一趟」、「(被告去妳家交付毒品的這次,妳 有付錢給被告嗎?)好像沒有,我好像跟被告說等一下跟酒 店經紀拿錢,等晚一點再跟2,000元一起給被告」、「(所 以總共是3千元你拿去被告家中?)是」、「(妳的意思付3 ,000元,是指第一次在楠梓的交易是1,000元,第二次是去 被告三民區延吉街家中的交易2,000元,總共3,000元的意思 ?)是。我剛起床的時候我身上沒有錢只有1,000元,我請 被告先拿一點毒品給我,我之後再打電話給酒店經紀拿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如果無訛,劉敏柔對於在 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2,000元,先後陳 述似無不同。又劉敏柔於112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扣得之菸捲 、殘渣袋、注射針筒等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同 上偵卷第25頁),而劉敏柔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77頁)。上情如果無 誤,劉敏柔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至於劉敏柔稱其與被告 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見同上警卷第68頁),又係現 金交易而無金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劉敏柔有 來我住家○○市○○區○○街00巷00號0樓跟我拿價值新台幣2,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我當時沒有跟她收錢 。」(見同上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 17日,你有無賣給劉敏柔兩千元的海洛因?)我確實有拿海 洛因給他,但我沒有拿到錢。」「(交付毒品的地點?)他 來我三民區住處拿。」「(你們有約定說要用兩千元買一包 海洛因?)沒有,是他來才跟我說要拿海洛因,我問他要拿 多少,他說要1/8,我就有問我朋友說這樣要多少,我朋友 說要兩千,我朋友就把一包海洛因放在桌上,劉敏柔也將兩 千元放在桌上,我都沒有經手。」(見同上偵卷第112頁) ;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115、305頁)。 被告雖否認販賣與劉敏柔,但對於劉敏柔當日有至其住處, 有拿取1包海洛因,有拿出2,000元之事實,似無爭執。倘若 無訛,被告上開供述已合致於對向犯劉敏柔之部分證詞,而 佐證劉敏柔證詞之真實性。再者,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海 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被告與劉敏柔並不熟識,劉敏柔甚 且介入被告感情生活,與被告女友劉惠萍結為同性伴侶等情 ,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326頁)。以被告與劉
敏柔並無故舊情誼,被告有無可能將取得不易之海洛因,以 無償或平價轉讓與劉敏柔?此與經驗法則是否相符?劉敏柔 前述證詞,佐以前開事證,是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海洛 因與劉敏柔犯行?即值研求。原判決未能綜合判斷上開事證 ,以劉敏柔有無第一次1,000元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且未能 提出對話紀錄及交付金錢之證明,認劉敏柔之證詞欠缺補強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自嫌速斷,而有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之違背法令,尚非 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 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 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