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96號
TPSM,114,台上,299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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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石進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石進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人別資料詳 卷,於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B女(人別 資料詳卷,係告訴人之母)、郭○崙(告訴人當時之男友) 、蔡○庭陳○伶(均為告訴人之朋友,下稱郭○崙等3人)之 證述、告訴人在案發後與郭○崙等3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下稱對話紀錄)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其住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強 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告訴人就上訴人於結束參觀告訴人所考取學校之行程



,以拿取東西為由要求告訴人陪同至其住處,並在該住處內 ,藉口告訴人腿部受傷欲為其按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等關於受侵害主要事實之陳 述,始終指證明確。郭○崙等3人一致證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 後訴說遭上訴人性侵時,關於出現情緒激動、難過、持續哭 泣等反應之證詞部分,屬上開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另告訴 人與郭○崙等3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均是案發後立即傳送, 而告訴人於面對郭○崙等3人頻頻建議、勸說應將此事告知B 女時,明確表示因顧慮B女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而意欲隱 忍,不敢或不願告知B女之心情,均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 述之真實性。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郭○崙等3人之證 述及對話紀錄,均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且對 話紀錄中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對於上訴人住處門外 景觀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誤,卻能於事發多年後詳細繪製 案發地之現場圖,與經驗法則有違;告訴人係因B女遭上訴 人提告竊盜,始因不滿或報復而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郭○崙等3人之證述 及對話紀錄均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且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證 之真實性;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描述性侵者之身分時,雖未 明確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或關係,而以「我媽的另一個」代稱 ,然係因告訴人緬懷自己的父親而不願以家人或家屬稱呼上 訴人;告訴人報案後能描繪上訴人家中擺設、但未能正確描 述其家門外觀型式,係因其遭侵害地點在上訴人之住處內, 但對於一眼而過之大門外觀無深刻印象所致;告訴人係隱忍 多年後,見B女與上訴人分手,始放下顧忌而提出本件告訴 ,與上訴人、B女間之竊盜糾紛無關。至告訴人於警詢繪製 之案發現場配置圖,與證人石○廷(上訴人之子)於原審證 述之上訴人住處床鋪數量等節,固非相同。惟關於告訴人所 描述:上訴人住處所在大樓入口在大樓旁一條小巷內,入內 搭電梯到達9樓後右轉,左右兩側有多間套房,上訴人所住 套房位在左側,及進門後該套房內之窗戶、衛浴、衣櫃、床 等配置情形,均與石○廷所述相符,足以佐證上訴人指述在 該套房內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一事為真。尚無從因告訴人於遭 受侵害而慌亂害怕之際,僅概略記得周遭環境,而就套房內 如冰箱等物之擺設細節與實際狀況略有出入,即認其本件之 指述為不實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有罪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指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郭○崙等3人 之證詞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具同質性,無從補強,本件檢察 官之舉證尚有不足。告訴人就上訴人住處擺設之陳述全然錯 誤,係出於憑空杜撰,可證本件實屬告訴人對於上訴人告訴 B女竊盜之報復舉動。原判決遽採告訴人之指述,顯違罪疑 唯輕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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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