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91號
TPSM,114,台上,299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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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朱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9、10601、14025、152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柏宇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對 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女陳述是否前後相符、有無重大恩怨或 攀誣可能,均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且甲女對於雙方是否已 約定見面當日要去可唱歌之旅館或見面後其才表示要去汽車 旅館,以及其在性交行為後有無洗澡等,先後陳述不一,指 訴有重大瑕疵;㈡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下稱薇閣汽 車旅館)櫃臺錄音檔為甲女片面陳述之累積證據,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驗傷診斷 書為甲女主觀描述,甲女身體縱受有多處傷害,未必遭其性 侵所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僅證明保險套檢出之染色體型別與其相符,無法推論其對 甲女強制性交,原審據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判決違法;



㈢原審未詳查本件保險套為甲女自行攜帶並主動拿出,依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其與甲女前往旅館係雙方早已約定,且彼 等以網路電話通訊後,甲女有同意見面後可發生性行為,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 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甲女偵審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唯一證據,尚綜以上訴人坦認於案發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部分供述、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新竹國泰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一審勘驗筆錄、上訴人與甲 女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甲女為甫認 識之網友關係,甲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方式違反 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 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甲 女就其遭上訴人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基本核心事實 ,前後指述一致,參酌甲女於案發後立即聯繫旅館櫃臺人員 尋求協助報警,甲女身體、四肢及會陰受有多處傷勢,現場 保險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吻合,以甲女報案、 驗傷及採證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暨見面前之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甲女僅同意見面唱歌,無同意發生性交行為,適足以佐 證甲女指證不虛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 甲女就其衣褲被脫掉之部分細節供述略有出入,何以無違常 情,卷附薇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中有未開封保險套,如何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主張與甲女是合意性 交,甲女指證遭性侵害顯係不實等說詞,委無足採,併於理 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 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 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 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甲女指證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 性交犯行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



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甲女其餘前後稍有不符之供述如何不 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且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有間。
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所陳 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 理懷疑,即為已足。原判決所引用薇閣汽車旅館櫃臺錄音檔 、新竹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刑事警察 局(DNA)鑑定書作為論罪之部分依據,係用以證明甲女於 案發後隨即請求旅館櫃臺人員協助報警,員警獲報後立即到 場採證,並安排甲女至新竹國泰醫院驗傷,以甲女於案發後 隨即報案、驗傷及採證,時間密接,且該診斷書、(DNA) 鑑定書記載甲女身體多處受傷、保險套外層採得之DNA型別 與上訴人相合,因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 此等證據與甲女相關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強制 性交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補強證據,無所指 採證違法可言。    
六、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依確 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傳 喚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范增乾及甲女,欲證明所使用之保險 套為甲女準備一節,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 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所指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並未主張 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 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同上卷第190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 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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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