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90號
TPSM,114,台上,299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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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彭俊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彭俊儒有第一審 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對於告訴人A女(代號為AV00-A111007, 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依憑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 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 與王○○以LINE對話之紀錄,暨上訴人自承有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等供詞,及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何以不足以 採信,以及證人彭莊明妹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 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王○○之證詞 固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然王○○ 所證有關其聽聞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其哭訴遭性侵之 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等情,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 純轉述A女陳述之詞,即不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從而,原判決採用王○○之證詞,作為A女指證為可 信之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開王○○ 之證詞,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如何得以作為A 女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以該補強證據,與 該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剖析論敘甚詳,並非單憑A女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如上所述, 並非專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證據,是縱其 所引用該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患有憂鬱症之內容,與本案無 關,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A女、王○○之證述,以 及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 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爭執A女證詞等相關證 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 ,而謂本件僅有A女之指述,王○○之陳述屬重複性之累積證 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遽以A女顯有瑕疵之指述,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稽諸本件卷內A女歷次筆錄,其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述:上訴人脫去A女衣服,親吻、撫 摸A女胸部,再脫去A女內褲,且不顧A女數次向其表明「不 要」等言語,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 等重要情節,經核與A女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前後陳述 不僅一致,且甚為詳盡。而上訴意旨所挑剔A女於警詢指稱 其遭上訴人強壓在床上等語,與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遭 上訴人以公主抱方式抱上床等情,乃A女就案發過程所為片 斷陳述,並無齟齬,且其前後所述性交過程之細節,亦無矛 盾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執A女於第一審所證其經上訴人攙



扶進入屋內之情,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一節,以及就其酒醉程 度、行動能力所為前後陳述不一致云云,縱或屬實,此或係 因時隔較久,記憶模糊,或表達方式不同所致,但原判決已 依據A女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詳加勾稽,如何認A女 對上訴人為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等重要情 節為明確之證述,已闡述甚詳,上開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 A女指證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原判決因 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 憑己見,猶挑剔A女對部分細節前後陳述之輕微出入,再事 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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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