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85號
TPSM,114,台上,298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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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錢木財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詹汶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錢木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 邱華烽錢永富之證述,再參酌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 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 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 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紀錄、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犯 行發生時係在現場等候,並與傾倒廢棄物之人聊天等情,進 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復依上訴 人自承收到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參以卷附土地登記資料



業載明上訴人共有之○○縣○○鎮○○段301-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前已設定抵押,且未過戶予上訴人所稱之買受人等 情,認定該44萬元為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接獲警方通知有人在其共有 土地上挖土,始從桃園居所駕車返回案發地點云云,如何不 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 ,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事。上訴意旨指上開44萬元僅有上訴人之片面供述,而無 其他證據佐證,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而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三、又刑事訴訟法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 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因此,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 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另指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拘提證人張耀仂,而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傾倒廢棄物是 一名叫「阿峰」之人云云(見偵卷第56頁),嗣於第一審審 理時則稱系爭土地是賣給「阿峰(張董)」,現場的人說是 「阿宏」叫他們來倒土,挖土機是「阿宏」叫的,「阿宏」 之真實姓名為張耀仂云云(見第一審卷第45、151至153、15 7頁),其後又改稱:跟我接洽的人綽號叫「阿風(張董) 」,跟我買系爭土地的人叫「阿宏」(見第一審卷第268至2 6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將系爭土地賣給「阿烽」 (見原審卷二第184、312頁),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並具 狀稱「阿峰」之真實姓名為張耀仂,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並要求整地之人云云(見原審卷一174頁),是上訴人對 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究為「阿宏」或「阿峰(阿風、阿 烽、張董)」?張耀仂究為「阿宏」或「阿峰(阿風、阿烽 、張董)」之真實姓名?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歧異;參以上訴 人另稱其出售系爭土地予「阿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阿峰」之股東王聖鑫云云(見第一審卷第151、165、16 7頁),然訊之證人王聖鑫則證稱不認識張耀仂、沒有聽過 也不認識「阿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182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與張耀仂買賣系爭土地之契 約書為證,則張耀仂是否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已非無 疑。又原判決業依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縱張耀仂即為雇工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人,所犯則為同法第46 條其他款之罪,於上訴人之犯行成立與否亦無影響,是張耀 仂此一證據方法,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原審業依上訴人 之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16日、114年1月15 日三次傳喚張耀仂未到,且張耀仂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在監 在押,並於113年8月5日經另案發佈通緝,於同年10月8日緝 獲歸案,嗣又於114年4月21日經另案發佈通緝,現仍通緝中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稽。上訴意旨徒以 原審於113年10月16日似未依法拘提張耀仂原審審判長於 該次庭期誤稱張耀仂仍在另案通緝中,而指摘原審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 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 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案犯 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 :「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淑貞孫詠聖及調閱上訴人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等證據。是原審未就 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 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佔部分之上 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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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