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72號
TPSM,114,台上,297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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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上 訴 人 何順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448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順源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 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就事實欄一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 、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就事實欄 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4月,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 、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 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⑴「制式招攬內容」,本即存在於通訊軟體 臉書偏門社團,並非上訴人提供予組員,亦不會干涉、指導 組員的聊天內容,曾卉兒(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之證詞明 顯不實;⑵上訴人不認識柯池蔚,亦未提供被害人楊○○(名 字詳卷)之聯絡方式給柯池蔚,柯池蔚與曾卉兒為情侶關係



,其等以虛假證詞脫罪非無可能,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 證人羅偉恩,僅憑曾卉兒柯池蔚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罪,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⑶上訴人為避免曾卉兒柯池蔚因業績 不佳被懲罰或被賣到別家公司,因此告知自己招募時會說是 線上博奕公司的人事部門,所以才會有包吃包住及高額奬金 ,至於曾卉兒柯池蔚如何招募,上訴人並未干涉,亦無參 與;⑷曾卉兒柯池蔚是因未依上訴人之方式招募,才導致 被害人王○○(名字詳卷)、楊○○被騙出國,上訴人曾表示反 對、責怪,要求如要招募出國之人,必須讓上訴人先電話確 認無欺騙始可,並曾拒絕組員王淑萍所招募之對象。柯池蔚 因此以簡訊向上訴人道歉,足見上訴人並未參與;⑸第一審 上訴人雖認罪,但並非承認有用詐術騙人出國或指揮組員騙 人出國。上訴人於羈押期間每日靠安眠藥、鎮定劑維持睡眠 ,致整日昏沈,原判決竟採信上訴人之自白,自有未合。上 訴人與組員沒有對價關係,組員招募所賺的錢都自己領走, 上訴人並無動機指揮強迫組員以詐術使人出國等語。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自承擔任詐欺集團組長,曾卉兒為 其組員,有透過陳建偉覓得張棋翔(2人均經第一審判決無 罪確定)處理王○○之護照及機場接送,王○○因被招募而出國 ,楊○○雖被招募但未出國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王○○、楊 ○○、張棋翔陳建偉陳何軍等人之證詞,暨卷內護照申請 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電子客票行程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 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 稱不知悉曾卉兒柯池蔚係以詐術使王○○楊○○出國(既、 未遂)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亦依據曾卉兒柯池蔚之證 詞、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王○○之證詞及其傷勢照片 (見第一審判決第5、6頁,第二審判決第3、4頁),詳予論 斷說明理由。並詳敘曾卉兒柯池蔚所證內容,皆係其等與 上訴人接觸後之親自見聞,並非臆測、推斷之詞,且所證內 容互核相符,何以堪信屬實。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曾卉兒柯池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即予論罪。上訴意旨⑴至⑸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 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究係出於何種原因 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 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 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 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 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 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卷查,第一審民國112年2月10日及 同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對於法官訊以對起訴書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上訴人分別答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我都承認,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我都承認,...」、「我 全部承認,...」等語。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112年2月16 日所提書狀,亦明確記載:「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 事實二...被告何順源均承認,並為認罪之答辯」。有前述 原審筆錄及刑事準備狀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70、185、27 7頁)。原判決採納上訴人前述任意性自白,作為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⑸另指原判決採證違法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據 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 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 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事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 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而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在客觀上不 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羅偉恩,待證事實為上訴人在柬埔寨有反對以詐 術招募成員之事。原判決說明如何因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 利用詐術招募成員,此與曾卉兒柯池蔚、王○○楊○○之證



述情節相符;縱上訴人曾予反對,仍無從卸免罪責,而認此 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⑵另指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筑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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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