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43號
TPSM,114,台上,294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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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上 訴 人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1
48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40、3022、4614、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寧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3罪刑,並諭 知褫奪公權及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未實際聘用陳木己、郭 冠伶、邱啓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或合稱陳 木己等3人)擔任公費助理職務,及嘉義市議會撥付予陳木 己等3人相關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實際由其父戴建三 (已歿)挪供私人用途等客觀事實,並就主觀上有為他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為肯定供述,嗣於原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量刑時 ,未具體審酌其無前科、非為謀求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重大、於原審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現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照料罹病幼子及年邁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有利事項,量刑尚非妥適,並有理由欠備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 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此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 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 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自難謂已為自白。  
  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記明上訴人固於原審自白犯行並繳 交其犯罪所得,惟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檢察 官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就被訴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各犯行,或否認知悉聘任並申報陳木己郭冠伶 為公費助理,或否認領取、支用陳木己等3人之相關助理補 助費用,並辯稱民國110年1月之前,其服務處運作、公費助 理聘用及申報等文書作業,均由戴建三處理,不清楚陳木己 等3人是否實際擔任助理,未過問或經手使用陳木己等3人之 助理補助費用,否認犯罪等語,俱未對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原判決綜其供述全旨依調查所得,乃認其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已於理由論述明 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 違,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 人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在偵查及第 一審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 因素,改定之執行刑亦說明綜合考量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各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原審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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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