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30號
TPSM,114,台上,293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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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顏精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陳世雄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 訴 人 唐銓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精華有罪及唐銓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顏精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至8、10 、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 、57、59至62、66至67、69「主文」欄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8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諭知;暨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唐銓鴻 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唐銓鴻顏精華及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就顏精華上開駁回部分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及為唐銓鴻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非 無見。
二、惟按,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 應於書面報告具名。故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法院或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後始囑託機 關鑑定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後規定終結之。卷查,原審法院以 相關證人(病患)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書 ,僅有鑑定結果而無鑑定經過為由,於113年9月12日函請該 院補正有關鑑定書之鑑定經過。該院嗣於同年10月4日函復 補充鑑定書2份,然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 、第202條規定,由實施鑑定之程遠揚醫師、李友淳醫師於 鑑定前具結,並於補充鑑定書上具名(見原審卷第3宗第65 、151、153、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憑以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依據 ,採證難謂適法。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 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 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163條至第1 63條之2之規定。卷查,顏精華之原審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1 13年11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明顏精華已依規定委任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總),並聲請交付本案相關病患之病歷等特 定範圍內資料予受委任之三總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4宗第5 9至61頁)。然原審法院迄本件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交付鑑定資料,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6項、第163條之2之規定,以裁定駁回顏精華及其辯護 人之聲請。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因「時間急迫、卷證浩繁 」,故未同意聲請等語(見原判決第58頁第31行至第59頁第 3行),並未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當之具體理由,已嫌 理由不備;他方面又說明三總因欠缺充分資料,不足以為完 整之鑑定,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本屬有疑等語(見原判決 第7至8頁,第59頁第4至5行),而不予採納,無異實質剝奪 顏精華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且查,原審審判長對於吳孟勳 律師於113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三總鑑定書,復 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4宗第209頁),使當 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認不足以採納為上訴 人等有利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併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款之公務文書,及第2款之業 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言。是否屬於第3款其 他特信性文書,自須具體判斷是否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除應就製作過程,例如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



,是否係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所為之記 載,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如持續、規律之記載)等情予 以審酌外,就其保存及提出過程,例如事後有無經過增刪, 是否僅選擇性提出部分資料,文書是否具備完整性,應併予 綜合判斷。原判決說明卷附「車馬費紀錄」,係許兆洋公司 之「案件結款單」內所記載;「案件結款單」則係由接件人 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以手寫方式,記載每件向病患客 戶所收取之佣金、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及佣金分配情形 後逐級陳送,由許兆洋核章決行,再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 表格格式存檔,均為按件、按月連續登載,記載各業務人員 分配額度,公司內部成員均可自行查看,無偽造或變造之虞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上情如果無訛 ,則卷內「車馬費紀錄」電子檔案列印內容,似係事後轉載 自各接件人員手寫之「案件結款單」,其內容是否確實完整 、相符?又係何人、何時以何方法及依據何資料轉載製作? 轉載目的為何?以上各節攸關上開「車馬費紀錄」有無證據 能力之判斷,自應調取原始記載有車馬費金額之「案件結款 單」,並傳喚製作該「車馬費紀錄」電子檔案之人到庭作證 ,以查明釐清其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 ,並為必要之說明,徒以「車馬費紀錄」無偽造或變造之虞 ,遽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依據 ,尚有適用傳聞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 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 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原判決事實欄三及附表編號8記載, 係認定唐銓鴻可預見依其所受傷勢,尚未達請領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之程度;須在失能診斷書上填載不實之失能事項,始 符合請領規定。為圖取失能給付,縱令於失能診斷書上填載 不實事項,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行以 下)。則原判決既認唐銓鴻主觀上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僅具有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卻論以共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
六、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顏精華及唐鴻銓之上訴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關於顏精華有罪及唐銓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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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