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麗娟
選任辯護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29、9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戴麗娟上訴(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麗娟有其事實欄所 載妨害電腦使用、加重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檔案,皆屬其任職告訴人閎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本於職務所知悉並有權重製,內 容未涉及營業經營計畫或成本分析,並非侵入電腦系統或刺 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亦非自攜裝置傳輸而違反告訴 人公司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且重製轉寄後,僅儲存在 其個人電腦,未曾開啟、使用或傳送他人,亦未使其配偶吳 清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內容,主觀上無洩漏
之犯意,原判決未調查其有何洩漏之動機或目的、告訴人公 司是否受有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遽論以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並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1檔案內容為供應商名單,並非客戶名單,同附表 編號2至4檔案內容則為美商飛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飛昱公司)提供之初始報價單,無涉營業經營計畫 、技術機密、議價過程或成本分析,為一般日常交易之基本 資訊,屬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效 益,且依告訴人公司自定機密文件管理程序之附件一「文件 分級與管制表」,供應商資料歸類為「C一般」等級,相關 複製、保管、對外傳遞及銷燬,均不需特殊控管程序,附表 一檔案亦未標示機密、限閱等文字,或設定密碼等保密措施 ,足見不具秘密性,原判決認屬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 秘密」,於法有違。且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一檔案均非營業秘 密,卻以該等檔案具有非公開性、保密價值而認屬工商秘密 ,理由矛盾,並誤引告訴人公司之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認 其違反守密義務、洩漏工商秘密,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 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稱「無故」,則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 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 逾越授權範圍」等。
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係綜合被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吳清政、曾志賢、陳郁儒、唐健峰之證詞,卷附被告之 離職申請書、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14時36分傳 輸之電子郵件影本及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 蒐證紀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及鑑識資訊,酌以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 敘憑為判斷被告前任職告訴人公司採購部課長,在將離職之 際,利用職務上機會,於所載時地,以告訴人公司配發之電 子郵件信箱(下稱公務信箱),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檔案資料(電磁紀錄)以附加檔方式寄送至(不知情)吳清 政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吳清政信箱),復指示吳清政轉存
至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而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公司,所為該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利用 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構成要件之依據及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被告重製並利用公務信箱轉寄附 表一檔案至吳清政信箱之目的,既非基於業務所需,亦未經 告訴人公司同意或主管授權、許可,要無正當權源,並違反 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不具取得之正當理由,自屬「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㈡附表一編號1檔案內容,載有 與告訴人公司交易往來之供應商名單、生產項目等資料,為 告訴人公司長期經營累積整理所得之商業資訊,涉及商業營 運計畫,而同附表編號2至4檔案則為飛昱公司提供給告訴人 公司之報價單,載有產品名稱、價額等,關涉告訴人公司成 本計算、商品成本及品質等重要資訊,均為一般人不得輕易 知悉且具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之特性,告訴人公司並設 有分層權限管理、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等保密作為,已符合 刑法所稱工商秘密,被告擅自將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傳 送、轉存至個人電腦,如何已置於不知秘密之人可得而知( 見)之狀態,產生隨時洩漏之風險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被告據以辯稱 業務上有權取得、下載附表一檔案之電磁紀錄,並非無故, 且該檔案內容均為公開之資訊,非屬工商秘密,既未開啟或 轉載、使用,而無洩漏予吳清政或他人,未致告訴人公司受 有財產或經濟上實質損失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 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 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 法。又:
㈠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被告在離職前,非因業務上所需 之用途,擅自以公務信箱將附表一檔案接續寄送至吳清政信 箱,再轉存至其個人電腦,勾稽卷附告訴人公司自定之辦公 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其未經同意或 授權,取得附表一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欠缺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並擅使該等電磁紀錄置於他人得知或 得見之狀態,破壞告訴人公司獨占性等旨,已足資判斷所為 合於前揭致生損害之要件,乃依確認之事實,從一重論處故 意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所 指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
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 密犯行之論證,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 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引據所指另案,指摘 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 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檔案,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刑事妥速審 判法(下稱速審法)之適用,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 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原)判例(判 決先例)為限。此一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此所稱「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 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判決亦屬之。是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 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 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檔案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密,猶基於為自 己不法利益,未經授權重製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8年2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利用公務信箱重製告訴人公司伺服 器P槽內之附表一編號1檔案,寄送至吳清政信箱,再轉存至 其個人電腦,並更改檔案名稱,預作未來轉職參考資料使用 ,因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 製營業秘密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所 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已 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是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前揭維持第一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三審,其上訴理由書狀即應敘明該 部分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方符合上訴第
三審之法定要件,惟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僅執非本院 (原)判例(判決先例)之民刑事判決,以原判決認定附表 一編號1檔案內容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告訴人公司未 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究有何適用法令牴 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原)判例(判決先例)等 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 合,依前開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以為補充上 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 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檔案,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及同附表編號2至4 檔案被訴涉犯同條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重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 並以公務信箱轉寄至吳清政信箱,再轉存至其個人電腦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其中編號1檔案尚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 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提起公訴;並就告訴及移送意旨 部分,說明被告前述行為,或(編號1檔案)不該當洩漏構 成要件,或(編號2至4檔案)非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難認涉有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編號1 至4)、重製營業秘密(編號2至4)等罪嫌,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起訴書第6至7頁)。嗣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檔案)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主張被告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編號1至4)、重製(編號2至4 )營業秘密等罪嫌(見原審卷第319、332、337至338頁) ,原審審理後,已依調查所得說明上揭檔案內容,或係專業 領域之一般知識,或非告訴人公司自行篩選整理而為相關業 界、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資訊,如何不具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復未經告訴人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何以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而無從認定被告有 上揭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犯行之心證 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所指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僅於理由加以說明無從併予審判 即可,原判決併記載「不另為無罪諭知」,固不無訴外裁判 之瑕疵,當然、自始無效,惟要屬理由之贅載,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附表一編號1至4 檔案內容,非可於市場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 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告訴人公司亦有保護資訊之意願及積 極作為等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法條所明定。
㈡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 產權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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