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728號
TPSM,114,台上,272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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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上 訴 人 陳佳祥



洪金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陳佳祥洪金元(下 稱上訴人2人)所犯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4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2人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傷害罪刑(均尚犯私行拘禁罪)。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俊豪賴威丞廖宜春陳韋心(上4人均為共同被告)、少年盧○駿(人別資料詳卷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棋、證人王婷葳(告訴人 配偶)、李榮賜(告訴人之父)、李王阿麗(告訴人之母) 、呂浩綸洪嘉駿丁希如(上3人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之 部分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陳佳祥 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討債,而與洪金元、黃 俊豪賴威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下稱A男、B 男,與黃俊豪賴威丞合稱黃俊豪4人)基於犯意聯絡,於1 09年8月13日1時許,前往告訴人之公司,共同脅迫告訴人搭 乘陳佳祥所駕車輛,強押至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某工寮。旋 有基於相同犯意聯絡之林柏霆及其親友、陳韋心盧○駿、 廖宜春等人(下稱林柏霆等人)陸續到場,推由林柏霆及其 親友、廖宜春分持椅子、鋁棒、煙灰缸或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被迫依洪金元指 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票1張,並分別向呂 浩綸、李王阿麗洪嘉駿姜耀坤等人借款10萬元、30萬元 、20萬元、20萬元,欲向林宜福借款30萬元時,因林宜福要 求面交而未果。上訴人2人繼而與林柏霆及其親友、黃俊豪 及A男分別駕車搭載告訴人先後強押至王婷葳李榮賜及李 王阿麗之住處,要求其等以名下房產貸款為告訴人還債等情 ,何以上訴人2人與黃俊豪4人、林柏霆等人就本件傷害及私 行拘禁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 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針對告訴人指證上情之主要內容, 如何與洪金元之部分供述(係受陳佳祥之託找告訴人,並於 案發當日邀集陳佳祥黃俊豪賴威丞等人)、王婷葳於偵 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案發當天告訴人遭上訴人2人帶往其住 處要求辦理房貸還錢,告訴人有受傷、未戴眼鏡等反常之舉 止)、呂浩綸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案發當天告訴人來電 表示投資失利,需要借款,及數日後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情 )、洪嘉駿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天先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 需借錢周轉,其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後,又接獲告訴人公 司員工來電表示告訴人不見了)、丁希如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並未依約碰面,其持續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遭陳佳祥帶走),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告訴人與丁希如林宜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綜合為整體判斷,足認與證明 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互利用, 已足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復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旨,詳予指駁。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陳 佳祥上訴意旨以:本件從偵查、第一審至原審,均未深入瞭 解告訴人如何受傷,其是否有對告訴人施暴,倘有出手施暴 ,究竟如何進行而導致告訴人受傷等節。告訴人受傷雖屬事 實,然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致。其係遭告訴人詐騙達1000多 萬元之被害人,不希望被騙還要背負罪名,應撤銷改判其無 罪等語。洪金元上訴意旨以:案發時係告訴人員工與其他年 輕人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多次阻擋及拉開行為,並無毆 打、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指摘原判決遽認其有罪係違 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 能性,始屬之。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 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告訴人及林柏 霆,均經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調查途 徑已窮,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等情,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詳加 說明,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 形。陳佳祥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能傳喚告訴人及林柏霆,證明 林柏霆本為告訴人員工,轉變為詐欺成員,係因東窗事發, 始衍生本件內部衝突,導致告訴人受傷,指摘原判決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 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陳佳祥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量刑畸重等裁量權濫用、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無 違法可言。陳佳祥上訴意旨以:其在第一審曾提出協議書, 已提到告訴人撤回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此情量刑有所 不當等語。然稽之卷內資料,陳佳祥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13 年2月6日審判期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其內容係陳佳祥與告訴



人針對109年8月19日前之債務糾紛,雙方同意以230萬元達 成協議,由告訴人分5期匯入陳佳祥指定帳戶而為給付,並 就雙方此前發生刑事糾紛一律撤回告訴等語,有該次審判筆 錄及協議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393、408頁)。足見陳佳 祥並非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亦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則原審量刑審酌陳佳祥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一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陳佳祥此部 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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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