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722號
TPSM,114,台上,272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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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潘天昊




李雅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56號,111年度偵字
第5792、8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21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就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4之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 部分,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潘天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均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就編號1、4、5之被害人莊禮 誠、黃上瑋、姜筱珊部分,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雅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共3罪刑,並均定 其應執行刑,及對潘天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潘天昊、李 雅萱(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李雅萱之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定其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潘天昊「刑」之部分的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㈠本件起訴書記載:潘天昊與同案被告張星 池共組電信詐欺機房,潘天昊負責出面承租機房處所,張星 池招攬李雅萱及其他同案被告在該機房從事愛情交友詐騙工 作,潘天昊提供王惟慈之金融機構帳戶,李雅萱亦提供簡千 富等人之帳戶,供遂行詐騙、洗錢之用,其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編號1至7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分別詐得財物等語。顯認上訴人2人就該7位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及其後之不法洗錢犯行,皆有參與,均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共7罪,而提起公訴,上開犯 罪事實全部皆在法院之審判範圍內。㈡檢察官雖於第一審準 備程序陳稱李雅萱部分應僅就其分工範圍負責,及潘天昊之 起訴範圍只有編號1至4部分等語。然檢察官僅以言詞為前揭 表示,並未補具撤回書,其就起訴範圍之限縮,不生撤回起 訴之效力,並未消滅訴訟之繫屬。第一審就潘天昊部分,僅 就編號1至4之被害人部分為判決,就李雅萱部分,亦僅就編 號1、4、5之被害人部分判決,其餘編號之被害人部分均漏 未判決,自應由第一審為補充判決,非屬原審審理範圍。㈢ 李雅萱之辯護人雖辯以:編號6之被害人謝定達,因遭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雅萱所提供之簡千富銀行帳戶,與 編號5姜筱珊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相同,認上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就謝定達部分漏 未判決,但因李雅萱已就姜筱珊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為就謝 定達部分亦已一併提起上訴,均應由原審審理等情。然起訴 書就謝定達、姜筱珊遭訛詐匯款部分,認李雅萱係以前述方 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並非認為李雅萱係 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行而僅屬幫助 犯,此部分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無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餘地。第一審判決既僅就姜筱珊 部分為判決,李雅萱並就此提起上訴,原審之審理範圍自僅 限於姜筱珊部分,不會及於漏判而尚繫屬於原審之謝定達部 分。因認李雅萱上開主張為不足採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第 一審判決就數罪中部分之罪漏未判決,尚待補判,該部分案 件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訴訟關係尚未消滅,既未經判決, 即無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問題,李雅萱就已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漏判部分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李雅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依起訴書所載,其僅有1 次詐得簡千富帳戶之行為,縱有姜筱珊、謝定達受騙而匯入 款項,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第一審判決僅就姜筱 珊部分加以審認,置謝定達部分於不顧,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誤,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其就姜筱珊部分上 訴之效力及於謝定達部分,原審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就 謝定達部分自為判決,方屬適法;原判決僅針對姜筱珊部分 判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且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而刑罰之裁量,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以李雅萱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參與本件犯行,使各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其犯罪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何情 輕法重及刑罰過苛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已敘明何以無該規定適用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李雅萱上訴意旨以:本件係因檢察官於第一審疏未即時提出 撤回書而未生撤回起訴效力,其僅能針對第一審裁判範圍上 訴,導致無機會與全部7位被害人和解,且需承擔程序及實 體之不利益,可見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指摘原審未 予酌減其刑,亦未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顯違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潘天昊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潘天昊張星池共組本件詐欺集團,並出面承租機房處所、提領款項 、上網施用詐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而為 刑之量定。衡酌潘天昊之犯罪情節,其應屬本件電信詐欺機 房之上階層發起者,居於核心及主導地位,第一審判決對其 所為量刑已屬從輕。潘天昊雖與莊禮誠、黃上瑋成立調解, 但未陳報支付和解金之資料,無從認定有賠償之舉,而可認 為具備更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又第一審判決就潘天昊所犯各 罪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定刑應 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經整體評價考量其所犯皆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行為態樣類似,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之密接 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因認第一審所定之執 行刑,與刑罰經濟、定刑時應考量之法律規範目的等,均無 違背,核屬妥適;潘天昊於原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之量刑



及所定之刑均屬過重,並無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駁回潘天昊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可言。潘天昊上訴意旨以:其非本件機房之發起 者或「核心及主導地位」,且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莊禮誠、 黃上瑋成立調解並獲其等諒解,犯罪危害輕微,原判決未就 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再予減輕,量刑顯然過重,而有 違誤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至潘天昊上訴意旨所引其他個案之法院判決,其犯罪事 實、罪名及情節均與本件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另 案所為量刑之結果,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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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